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8民初6872号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孟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015.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物业费违约金3239.1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洛阳果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山河花园洋房12幢2单元502室商品房,被告与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山河花园物业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碧桂园.山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212.46元,约定每月缴纳物业费1.5元/月㎡,同时根据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应缴纳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缴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23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25年6月共计19个月4015.29元,被告逾期应缴纳的违约金3239.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秩序,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反诉,但是我现在有问题和意见需要向法庭提交和反馈,第一贴布发霉,墙体裂了,排风扇我自己装的,希望物业可以给我减免一点,门掉了没有维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发表以下意见:我们没有收到门掉的问题,所有的装饰装修和水暖之类的这个都有质保期,这个属于开发商的问题,合同也有规定,排风、墙布等都属于开发商的问题,与我们物业没有关系,针对被告所提的减免意见,我们不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与碧桂园山河城建筑单位洛阳果岭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碧桂园.山河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碧桂园山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3月7日,被告***、王某购买位于孟津区朝阳镇后李村境内碧桂园山河城小区的房屋,与洛阳碧桂园山河城建设单位洛阳果岭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9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与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签订《碧桂园.山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王某居住的小区即碧桂园山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系案涉小区碧桂园山河城12幢2单元502室的业主,被告***、王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2.27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41.64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为1.5元/月/平方米×141.64平方米=212.46元/月,被告***、王某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6月31日期间共欠19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纳,即被告***、王某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12.46元/月×19=4015.29元,协议第七章第十七条中约定,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碧桂园.山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业主即被告***、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015.2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015.29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4115.29元。 二、驳回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