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308民初301号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孟津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孟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70.72元、车位费1260元,共计5130.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8月31日物业费违约金3428.32元、车位费违约金1116元,共计4544.3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洛阳卓乾置业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山河花园洋房82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0年6月7日与洛阳卓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山河花园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184.32元,车位费60元,约定每月缴纳物业费1.5元/月㎡,同时根据合同第七章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1‰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秩序,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首先房子实际使用权不是我,我一天也没有住,收房合同也没有签,合同我没有签,车位我一天也没有停,让我全部缴纳我肯定不愿意,我尊重法律法规,交一部分我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与洛阳卓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河花园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为碧桂园山河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7月23日,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变更为碧桂园生活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2021年3月3日,被告***、***购买位于孟津区朝阳镇后李村境内山河花园二期82幢1单元7层7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9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22.88平方米,根据前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122.88平方米=184.32元/月,车位费60月/月,被告***、***自2023年12月至2025年8月共计21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以上共计5130.72元,合同第七章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1‰交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依法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洛阳卓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河花园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即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费共计5130.7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费5130.72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5230.72元。
二、驳回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