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10民初6014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梧州市苍梧县,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3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2月28日止,因欠缴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706.32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某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于2023年4月期满,期满后由原告代管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代管期间为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并于2024年4月11日与某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某是某园小区5栋1单元1803号房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17.72平方米,其于2020年5月12日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八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现执行价格为1.0元/月/平方米。《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第八章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满60日前,由甲乙双方自愿协商是否延续合同期限;未协商一致的、业主大会未能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终止。《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九条:业主应当在(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每月5日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及上一月度实际产生的、各项分摊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分摊费用的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并承担连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连续3个月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的,甲方应当督促其在30日内交纳。经甲方督促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仍无合理理由拒缴交物业服务费用(资金)的,甲方同意乙方将欠缴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乙方可采用诉讼的方式追缴。《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第九章第二十九条:业委或物业使用人无合法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标准)及乙方代垫费用,应按日千分之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微信,电话催收被告交纳物业费,上门粘贴欠费通知单催收被告均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某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2023年4月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由原告代管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代管期间为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2024年4月11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某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依法签订了《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约定原告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本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按1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应当在(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每月5日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及上一月度实际产生的、各项分摊费用。公摊水电费以业主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按0.2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连续3个月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的,甲方应当督促其在30日内交纳。经甲方督促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仍无合理理由拒缴交物业服务费用(资金)的,甲方同意乙方将欠缴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乙方可采用诉讼的方式追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合法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资金)及乙方代垫费用,应按日千分之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某系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房屋建筑面积117.9㎡(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建筑面积117.72㎡计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354.4元(原告主张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宁市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某园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为陈某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354.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某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按欠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陈某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违约金235.44元(2354.4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354.4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5.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