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系***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用名***),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法定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系***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系***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监控视频清晰可见***没有被塑料盒砸到,***等五人并没有拿白酒外包装盒。同时,监控视频无法看出***进行了高空抛物;***笔录中也陈述拦***“因为那个男孩力气最大”。监控视频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从18:5到18:22近二十分钟的时间内,持续围堵***,多次戳拽、推拉,欺负***。监控视频能够证明***的情绪崩溃坠亡是三被上诉人的围堵所造成;同时三被上诉人自认***给***打的电话是***所接,诬告***砸伤***,刺激***;而且从***发现***站在高层连廊上到其坠下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根本没有时间劝阻,***也不可能在高处看见站在小区院内的***,听见她的说话。二、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在争执中并未实施过激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没有被砸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进行了高空抛物,三人却故意挑起事端,向物业和***母亲诬告,并对***进行了长达二十分钟的围堵、施压、肢体暴力,主观过错严重。而且三被上诉人的围堵直接导致了***情绪崩溃、跳楼,两者在时间上完全连贯,因果关系明确。故,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三、一审法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建造的消防通道符合建设规范,并通过验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适用法律错误。某某房某丙公司所建涉案小区消防连廊的栏杆不合规存在过错。《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6.1.3规定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但本案事发小区连廊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大于11厘米,且上诉人和某乙公司均举证案发小区常有孩子攀爬、翻越连廊栏杆的情况,消防连廊栏杆显然没有采取防止儿童攀爬的构造。四、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调为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围堵手段十分暴力、持续时间很长,开发商和某乙公司也没有尽到应有的建设、管理义务,导致上诉人孩子死亡的严重结果,而且是让上诉人亲眼目睹了这个惨烈的过程,给上诉人的精神受到了巨大打击,故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充分、于法有据。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错误,本案***的坠亡完全是因为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在***出门玩耍时多次打电话关注孩子动向,发现电话被***等人控制、接听后也第一时间出门找寻,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监护义务。故,本案***的坠亡完全是因为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无侵权行为及过错。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消防连廊栏杆设计不符合规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针对跳楼小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对事故不存在法定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我公司消防安全门的打开状态是符合消防法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从***出门到发现其坠亡,均是其自身及监护人私人生活领域,我公司根本无法参与其中;且***坠落为一瞬间发生,物业服务人很难及时发现并及时予以阻拦。门禁系统的设置一般是为保障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公司多次在业主群提醒、警示业主不要高空抛物,对于未成年人外出提醒家长注意其安全,并在消防连廊等地也张贴了禁止攀爬等风险提示,在事发第一时间联系报警、配合警察处理、慰问家属,我公司对***的坠亡没有责任。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完全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不存在物业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责任。二、被上诉人***、***、***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三人对***实施了持续性的围堵、推搡、以及言语刺激行为,从年龄幼小、身形瘦弱的***的角度出发,在人数、年龄、身高、体型、力量均对比悬殊的情况下,三人的行为足以对其构成威胁甚至恐吓,致使***情绪崩溃从而跳楼。三人的行为构成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与***跳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到位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人的监护人在日常教育中未引导被监护人以妥善、友好的方式解决矛盾,在事发时也没有进行积极的劝阻、安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都未出现在现场,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某乙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巡逻职责,而且在要求调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被长时间围堵情绪崩溃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坠亡与某乙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出面管理小区公共区域内所涉安全纠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二、某乙公司对电子门禁和消防连廊管理不当,导致***能够无障碍进入不是自己居住的单元楼,与***的坠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的门禁管理疏漏导致***能够随意进出高层而坠亡。从监控视频可看出,事发时二号楼、三号楼的电子门均处于未锁状态,让住在一号楼的***,却能够无障碍地进出小区内任何一栋单元楼。其次,物业明知消防连廊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增添防护措施,导致***能够轻松翻越、坠亡。最后,消防连廊属于相对危险的场地,某乙公司没有尽到与该场地相当的警示、巡逻、监控责任,导致了***的坠亡。三、答辩人在事发当天时刻关注***动向,并在得知***被冤枉后立即前往查看,已尽到监管责任,并无过错。综上,涉案某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整个事件起因是***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答辩人受伤,即使答辩人没有受伤,答辩人根据其所接受的教育也应当制该行为。在答辩人与高空抛物行为人理论后,第一时间找到小区物业要求进行调解,三个孩子在整个事件中产生的影响已经结束,保安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同时,***在得知其母知道自己高空抛物行为后,情绪激动怕受到责怪,便将手表丢弃自行离开。各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在***进入坠楼楼栋后,各答辩人已经无法制止。***的跳楼行为系自身行为激动,物业安保不到位,连廊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导致,与各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6660元(39833元/年20年)、丧葬费51467元(102934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合计:89812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系兰州市某某园文璟学校一年级学生)。2024年3月23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下玩耍,捡到白酒的外包装盒和底座,乘坐电梯至3号楼30楼位置,往下扔白酒外包装盒和底座,因被告***称自己眼睛被掉下的物品打到,被告***、***、***与***等引发争执,后被告***、***跑去小区门口将该高空抛物的行为向案涉小区门口的保安报告,期间***与其母亲有过电话通话,18时18分左右***进入案涉小区2号楼,乘坐电梯至16楼,爬上走廊中间护栏外,未听其母亲劝阻坠亡。2024年3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询问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2024年3月23日18时许,其在大门岗上班,有孩子过来告诉,有人从楼上扔啤酒瓶子,因其要负责给人和车开门走不开,其说通知巡逻岗,但还未通知,报告扔东西的孩子又跑来说有人跳楼了,其立即打电话告知领导。2024年3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一大队作出《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兰公城治非字[2024]第070号),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非正常死亡。另查明,事发小区由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系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已满7周岁,是一年级学生,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理解能力,对风险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发生纠纷后并未求助其父母及小区物业人员,而是爬上走廊中间护栏,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其外出期间,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充分履行监护责任,在孩子外出期间未及时对孩子动向予以关注,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争执中并未实施过激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经营者,有义务对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消除安全隐患,小区各栋楼内的消防通道属于某乙公司管理范围,虽然按照消防相关法律规定,消防通道不能关闭,但该通道并非住户日常通行通道,且属于相对危险场地,故在消防通道不宜保持敞开状态下,应对该区域的管理承担更严格的安全防范警示义务,涉案过道长期暴露在室外,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虽在墙面张贴警示标语,但这不足以排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同时案涉单元大门门禁未予开启,人员随意进出,管理混乱,在此之前已有孩子攀爬至单元楼门顶现象,但未引起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重视,对事发楼层的物业管理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到之处,且在有人报告高空抛物的情况下,仍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存在过错,与***坠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无独立资质,故应由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建造的消防通道符合建设规范并通过验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结合事件的各种情况,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0%责任(死亡赔偿金796660元+丧葬费51467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9250.8元(848127元×40%+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元,由原告***、***负担7139元、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由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监控视频4份,证明自2024年3月23日18时5分开始,***、***、***持续对***进行推搡、拉拽、围堵。致使***情绪完全崩溃最终跳楼,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跳楼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围堵***开始,到坠楼事件发生总时长为17分钟,围堵时长13分钟,***在2号楼上楼至坠楼仅4分钟。事情经过时间极为短暂,所有人均来不及反应,某乙公司不存在未尽安保义务或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对事故结果无法定责任。证据二、兰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临时管理规约,证明签订主体是某某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分公司仅是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的是定期巡逻,不是24小时随时巡逻。***、***、***不是第一时间向某乙公司反映,而且门岗已经向巡逻人员进行了反馈,由于事发时间非常短暂,没有足够的时间到达现场,***的母亲已经到达了现场,依旧没有能够阻止事故发生,说明间隔时间之短,不足以作出有效反应,某乙公司不存在失职,不应承担责任。管理规约第7-3条约定儿童乘坐电梯时需有成年人陪同,勿让儿童触按电梯按钮。***独自乘坐电梯最终跳楼,其父母没有尽到陪同和监护的主要义务,其父母的责任远大于某乙公司的责任。上代质证意见: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监控视频名称为2号楼前通道显示,在围堵的最开始***、***就向小区大门方向跑去又跑回,***、***、***等笔录能够证明在18点5分围堵刚开始的时候就找过物业要求出面调解,而始发地距离物业处步行不到一分钟,却在长达近20分钟时间内没有做出反应,可见某乙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共同质证,对监控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视频中被上诉人有向保安汇报的行为,其责任应当以向保安汇报后终止;其次,被上诉人跟随***,不见有任何暴力行为,其所述的言语内容、争执内容无法通过视频得到体现。三未成年人无法区分保安岗和巡逻岗,事发后只能向就近的门卫岗反映。某丙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物业人员在多次告知危险情形发生后未作出任何反应,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发当天17时许,***等五个伙伴在小区3号楼下,捡到白酒的外包装盒,乘3号楼电梯至30楼,往下扔白酒的外包装盒。下楼后碰到***、***、***的围堵,***称眼睛被掉下来的物品打伤了,要求***等五个伙伴道歉并赔偿。***等五个伙伴都不承认,***、***推搡并拉着***说要给保安和***的母亲反映,期间***的伙伴们都跑回家了,***、***、***围住***不让回家,***的妈妈打来了电话,***情绪很激动的跟他的妈妈说自己是冤枉的,***接过电话对***的妈妈说,***扔东西砸到了***的眼睛。在***、***、***的持续围堵、推搡、拉拽下,***哭喊着说自己是冤枉的要跳楼,随后***跑进了2号楼从大约16楼的连廊上跳了下来,***的妈妈接完电话下楼,看到***从楼上跳了下来。在***、***、***的围堵***等五个伙伴时,***、***向保安进行了反映并要求处理,从***遭围堵至跳楼持续了大约15分钟。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起因是***等的高空抛物行为,***、***、***对***的围堵、推搡、拉拽的争执行为是直接原因,某某分公司疏于管理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间接原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小区连廊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大于11厘米,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6.1.3规定的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的要求。垂直杆件间净距大于11厘米,这是上诉人自己测量的数据,并没有申请法院勘察鉴定,所以某甲公司所建连廊的栏杆不合规的意见不能采信,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乙公司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抛物和发生事故的楼均不是自己家住的楼,抛物和发生事故进出楼太随意,门禁设置如同摆设,抛物和发生事故的地方都是消防连廊,平时就有小朋友翻越消防连廊,某乙公司对门禁和消防连廊的管理不到位;在接到反映问题并要求处理时,效率不高,反应不及时,且警示标语缺失,协助宣传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上述原因,某乙公司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相应责任,酌定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260438.1元(848127元+2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既可以主张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故***、***主张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引发本案的起因是***等的高空抛物行为,但是***、***、***在人数、年龄、身高、体型、力量大于***,其围堵、推搡、拉拽行为使***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对高空抛物认知扩大的说教和恐吓,也使***产生了自责心理,多方面心理因素的叠加,造成了情绪的崩溃,***、***、***的行为有过错,酌定承担事故40%的责任,***、***各自承担10%的责任,即86812.7元(848127元+20000元×10%),***承担20%的责任,即173625.4(848127元+20000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应先以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其监护人赔偿。关于一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根据,这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438.1元,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86812.7元,该赔偿款从***、***的个人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625.4元,该赔偿款从***的个人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赔偿;
四、驳回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8元,由***、***负担4283.4元,由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4283.4元,由***、***,***、***分别负担1427.8元,由***、***负担2855.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9元,由***、***负担8117.7元,由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8117.7元,由***、***,***、***分别负担2705.9元,由***、***负担5411.8元。上述由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的费用合计为12401.1元,***、***,***、***分别负担的费用合计4133.7元,***、***负担的费用合计8267.4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