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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碧桂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5054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并非答辩人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也无劳动合同为证,故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2月26日,张某以某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当天作出并向张某送达穗增劳人仲案不[2024]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目的是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该决定,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某做家政,于2010年10月25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庭审中,张某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即丧失了通过裁决或判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5日从被告某处离职,故原告张某应自2010年10月25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自始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止。现原告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张某于2024年2月26日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