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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124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了异议申请。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起诉称,黑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就哈尔滨市经开区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为欧洲城二期项目B区共计49台电梯在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总价为1518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约定于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收到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现原告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也向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请。具体为:一、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供服务的欧洲城二期项目(即拉菲小镇)于2021年10月开始交付,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电梯的维修保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该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某乙公司已经知晓。二、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明确金额,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未经开发建设单位的认可,也未经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确认。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收到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真实发生。同时,合同未约定金额,也未约定服务费计算标准或计算依据,亦证明原告某乙公司明确知晓费用支付方为开发建设单位而非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附件《维护电梯的数量及价格》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1年,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按季度支付。乙方承诺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仅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则本合同总价款相应调减,调减额为原合同总价款×乙方提供业务的适用税率。甲方须于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后30天内,支付乙方上一季度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合同期限内,乙方须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及甲方电梯维护保养内容(附件二:电梯维护保养内容)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甲方有权按附件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考核指标)要求对乙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考核,并按附件四(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考核绩效及费用结算标准)支付当月实际维护保养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考核绩效及费用结算标准》:月度绩效考核分值90分及以上,月度保养费用支付标准为全额支付,计算金额为合同金额。合同附件《维护电梯的数量及价格》:电梯编号XODTC83275-XODTC83307(33台)、XODTC83316-XODTC83323(8台),合同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单价250元/台/月;XODTC83308-XODTC83315(8台),合同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单价300元/台/月,合同总金额为1518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 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13日、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51800元的维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原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共同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关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维保费,其并非合同付款主体等答辩意见,或与合同约定不符,或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518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电梯维保费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04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1279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