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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03民初30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城东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贺州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1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8日,原告回家经过小区门口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门口可控栏杆压打到原告头颈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费用:1.医疗费5845元;2.误工费3540元;3.护理费:1791元;4.营养费:100元;5.就医交通费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11926元。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回执单、贺州市某某医院治疗材料、滴滴代驾收入账单。 被告某某贺州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本人应当也负有一定责任。1.涉案小区道闸杆已经显著标识注明并警示提醒“一车一杆,请勿尾随”;2.被答辩人受伤主要是因被答辩人尾随前车强行进入,导致道闸无法精准识别车辆落杆砸伤原告。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存在以下异议:1.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医院认定住院天数为4天,适宜休息一周,误工天数应为11天。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答辩人为滴滴司机,从其提供的收入截图来看,被答辩人提出以106226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3.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医疗结构意见依据。4.交通费,缺乏票据依据。三、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四、某某贺州分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本案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不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事发过程刻录光盘一张,小区地库入口照片一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是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视频为事发的过程,仅是认为该视频没有把全过程刻录下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其他疾病,相应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在论述部分再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贺州市平桂区**路**号**花园的业主,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涉案小区道闸杆上标识警示提醒“一车一杆,请勿尾随”。2024年6月8日凌晨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紧随前方另一辆二轮电动车经过小区门口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门口可控栏杆压打到原告头颈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12日在贺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845元,经诊断:1.颈部外伤,2.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4.老年性骨质疏松,5.慢性胃炎,6.左侧侧脑室前角旁散在缺血灶。建议:……2.适度休息一周,减少过度活动颈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为滴滴司机,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12个月收入共计为52560.69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过错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某某贺州分公司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也确认其工作人员就本案事发时存在工作失误,对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小区道闸杆上标识警示提醒“一车一杆,请勿尾随”的情况下,驾驶二轮电动车紧随前方另一辆二轮电动车进入小区,就其本人受伤事件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某某贺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焦点二,关于本案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因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相应的治疗均为治愈或辅助治愈原告本案伤情,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上一年的收入情况,应为1584元(52560.69÷365×11天=158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为643元(58669元/年÷365天×4天=64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天×4天=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4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672元。结合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经营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937.6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