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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与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02民初824号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恩施市。 经营者:***,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9楼展馆。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449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签订《恩施某某某某开荒承包合同》,委托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进行恩施碧桂园**开荒保洁工程清洁开荒事宜。双方约定:清洁开荒地址为**,清洁内容包括恩施**S1号楼、国学馆、二楼平台、1#号后开实体样板间及前往1#楼板房楼梯通道以及室外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为17420.89元(壹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捌角玖分);付款方式为:完成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0%。完成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的10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80%,以上结算均需按照要求向被告一提供结算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移交后,原告提交一套完整结算资料至被告一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结算价的100%支付款项。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开工,2022年5月1日竣工;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5042612),被告一于2022年9月8日付款12926.30元(壹万贰仟玖佰贰拾陆元叁角),通过验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被告一一直未支付剩下款项。据查:被告一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某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依法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单独的法人和股东,起诉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成立的,请撤销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债务关系。 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委托方某方被告一与受托方乙方原告签订《恩施某某某某开荒承包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1、恩施**S1号楼、国学馆、二楼平台、1#号后开实体样板间及前往1#楼板房楼梯通道以及室外地面;2、清洁开荒地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清洁开荒工期: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1日;承包费用及支付:含税为17420.89元,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移交后,承包人提交一套完整结算资料至发包人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结算价的100%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清洁开荒服务工作,并提交了一套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一,被告一仅在2022年9月8日支付原告服务费12926.3元,下欠服务费449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恩施藏龙源著开荒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清洁开荒服务工作,并提交了一套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一,被告一下欠原告服务费4494.59元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保洁费用4494.5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利息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该诉求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一辩称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服务费4494.59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