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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与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02民初823号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恩施市。 经营者:***,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9楼展馆。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2384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开荒承包合同》,委托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对**#**#进行开荒保洁工程事宜。原、被告双方约定:清洁开荒地址为**#**#;清洁开荒内容包括1#套内及公区(含地下一层)的毛坯门窗、栏杆、楼地面灰尘清理,2#室内及公区(含地下一层)精装修保洁等;开荒工期为:开工时间2021-05-10竣工时间2021-06-1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为119247.92元(壹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贰分);付款方式为:原告按约定完成清洁开荒工作,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被告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清洁开荒服务费80%支付给原告,剩余的部分在被告一收到房产公司的尾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31136),被告一于2021年11月15日付款95398.34元(玖万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叁角肆分),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贵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051223)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在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后仍拒绝付款。据查:被告一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某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依法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单独的法人和股东,起诉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成立的,请撤销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债务关系。 被告二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委托方甲方被告一与受托方乙方原告签订《**#**#开荒承包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1、清洁开荒内容:包括1#套内及公区(含地下一层)的毛坯门窗、栏杆、楼地面灰尘清理,2#室内及公区(含地下一层)精装修保洁等。2、清洁开荒总面积25160.34平方米,其中精装保洁17328.2平方米,毛坯保洁7832.14平方米。3、清洁开荒地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清洁开荒工期: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15日;承包费用及支付:本合同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最终面积据实结算,清洁服务单价为精装5.58元/平方米,毛坯2.88元/平方米,清洁服务费用暂定为119247.92元,实际清洁服务面积已实测面积为准;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移交后,承包人提交一套完整结算资料至发包人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结算价的100%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清洁开荒服务工作,并提交了一套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一,被告一仅在2021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服务费95398.34元,下欠服务费2384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开荒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清洁开荒服务工作,并提交了一套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一,被告一下欠原告服务费23849.58元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保洁费用23849.5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利息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该诉求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一辩称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服务费23849.58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某某家政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广东某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