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旭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贵盈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旭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8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PXYM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旭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路以南西城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06749982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贵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旭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盈公司上诉称:贵盈公司与旭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旭安公司应当将贵盈公司购买的货物自费运输至位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的黔南州图书馆项目工地,合同约定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为都匀市。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新余市,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旭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旭安公司与贵盈公司签订的《消防产品定做合同》为定作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安公司诉请贵盈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的标的是货币,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旭安公司要求贵盈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旭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向其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针对贵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