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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巴州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2678号 原告:罗某,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与被告巴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2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位于和田市川亿中央公园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2024年5月26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现已经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巴州众鼎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巴州某公司承建川亿中央公园18号、19号楼的建设项目,案外人陈某为该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组长,罗某通过案外人水电组带班人严某介绍于2024年3月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架子工工作。于2024年5月26日,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罗某与巴州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2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罗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呈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5)5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巴州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川亿中央公园18号、19号楼工程做工是否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经严某介绍进入川亿中央公园18号、19号楼水电班组做工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严某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被告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与被告巴州某公司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