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2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3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城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一审中,其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工资变更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金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金城公司亦对钉钉聊天记录表述前后矛盾,**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金城公司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工资从5500元/月降至4190元/月,属于擅自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金城公司辩称,**自受伤后,未能及时完整提交病假条,没有按照金城公司关于请假的相关规定提供请假手续,金城公司只能采取相应措施,等**请假手续完善后再清算工资。金城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金城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0360元(5520元/月×5.5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入职金城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金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骨折。同年4月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同年7月15日,金城公司书面通知**于当月17日前返岗工作。**于同年7月18日书面通知金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部分工资、经济补偿,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仲裁委于9月2日作出宁***仲案字(2019)第3689号仲裁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同年9月6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并协助其办理工伤医疗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同年11月1日,**再次就经济补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仲裁已作出处理为******仲不受字[2019]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就经济补偿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提供聊天记录截屏,拟通过其中的工资变更单照片证明金城公司擅自调整其工资;提供通话录音,拟证明金城公司在其工伤复工后,不合理换岗。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变更单照片系复印件亦不完整,不具证明效力,因**于2018年12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严重,公司确实打算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但时隔不久,**就发生了工伤,此事便搁置,公司打算待**复工后再作处理。未足额和及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提供的工伤诊疗资料和病假条存在瑕疵,公司多次要求**完善手续,且**已另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公司不合理换岗,仅仅是公司人事非正式的与**沟通复工后的岗位,至于**是在原部门继续工作还是接受培训后易岗,**未作出选择,公司亦未作出决定,**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城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19年7月18日向金城公司作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1.在工伤假期间(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16日)金城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降低工资(原工资5500元/月,降低后工资4190元/月);2.无故拖欠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工资;3.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因操作公司的X射线探伤机致其红细胞值低于正常人水平、淋巴腺长了二级水肿);4.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调动岗位(2019年7月17日公司将本人调动至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岗位)。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依据**向金城公司作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在于三个方面,即一是金城公司在其工伤假期间(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16日),未经同意擅自降低了工资标准、并无故拖欠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二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具体指X射线探伤机致其红细胞值低于正常人水平、淋巴腺二级水肿;三是未经其同意,金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擅自将岗位调整至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因**于2019年1月19日因工受伤,至**自认的2019年7月5日期间系停工留薪期期间,此期间金城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实际付出劳动的对价即劳动报酬,而是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在停工留薪期间即使存在用人单位降低了工资标准或因其他原因拖欠工资,也不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依法主张未足额或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认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X射线致其红细胞值低于正常人水平、淋巴腺二级水肿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X射线伤害或身体发生病变。且依据**签字的《劳保用品台帐》,可以反映出**领取了劳保鞋、手套、口罩、眼镜、耳塞、**等防护用品,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另调岗的理由并非用人单位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据此,因**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