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2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59.8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其于1月20日向金城公司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与2019年2月28日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半个月)仍未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提供的病假条存在15天(不包含休息日)的断档,**自2019年7月1日起未提交任何病假证明,7月1日至7月5日也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据此,应当认定**实际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4天(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日至5月4日;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另,金城公司为**代扣代缴2019年7个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也应当扣除。经计算,金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59.8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自2019年1月19日受工伤至7月18日期间,一直处于工伤恢复阶段,不间断治疗伤情,且劳动能力鉴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5元(5520元/月÷21.75天×13天+5520元/月×5个月-已发1115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入职金城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金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骨折。同年4月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延续到201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再次至医院,自述“右环指骨折后4个月,要求开病假”,后医院分别于5月8日、5月27日、6月17日以“右手环指骨折后”“右手环指远节骨折”“右环指外伤后”各开具“休贰周”的门诊诊疗证明。2019年7月15日,金城公司书面通知**于当月17日返岗工作。**于同年7月18日书面通知金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部分工资、经济补偿,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于9月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3689号仲裁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同年9月6日,**再次向***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并协助其办理工伤医疗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同年11月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4419号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因**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理涉。2019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主张应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899.30元,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5日计5个月13天。金城公司主张其已发放**2019年1至7月份工资19192.43元,其中包括**2019年1月19日前的正常工资和代扣的社保费用,故实际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408.09元。双方均确认**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7月5日计5个月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城公司辩称**出具的部分休假证明不符合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5月1日后不再需要工伤医疗,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1.21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金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1.2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1.金城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作出的《函》中明确,**的病假天数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总计167天;2.金城公司实际支付**2019年1至4月工资14707.4元,为**代缴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保险费2332.54元、代缴个人公积金2155元。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自2019年1月19日因工受伤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定的2019年7月8日期间,虽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假单或诊断证明存在病休断档或未加盖公章(但加盖医疗专用方章)的情形,结合南京梅山医院于2019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贰周,故**最后的病休日应至2019年7月1日。但金城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函》中明确**的病假天数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该函确定的病假天数视为金城公司对**病休假(停工留薪期)的认可。据此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计5个月13天。一审依据**主张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1月19日至7月5日,按照5个月13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天数实际比应计算的天数5个月14**1天,故本院一审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天数5个月13天不再调整。至于金城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为**代扣代缴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问题。因**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计5个月13天,故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899.3元(5520元/月×5月+5520元/月÷21.75×13天)。扣除金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19194.94元(14707.4元+2332.54元+2155元)后,金城公司尚应再支付11704.36元。一审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时未扣除金城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且计算已经支付的工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4.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