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35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28304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瑄,女,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360元(5520元/月×5.5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3月入职金城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19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其休息期间,金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同年7月,通知其上班,单方面对其进行了调岗,且拒绝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故其提出离职,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处理,其诉至法院。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入职时间、职务、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其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60元,并无恶意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因**出具的部分休假证明不符合要求亦或存在断档情况,停工留薪期难以核算,且**的缺勤致其不得不增加人员,**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有权与**协商调岗,并未单方调岗。**的诉讼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金城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金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骨折。同年4月2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7月15日,金城公司书面通知**于当月17日前返岗工作。**于同年7月18日书面通知金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2019年1-6月部分工资、经济补偿,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于9月2日以宁***仲案字(2019)第368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同年9月6日,**再次向***申请仲裁,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并协助其办理工伤医疗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同年11月1日,**再次就经济补偿向***申请仲裁,同日,***以仲裁已作出处理为******仲不受字(2019)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就经济补偿诉至本院。同年11月5日,***作出宁***仲案字(2019)第441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因**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理涉。该裁决支持了**要求金城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报销领取手续,并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同年12月3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至本院。
**提供聊天记录截屏,拟通过其中的工资变更单照片证明金城公司擅自调整其工资;提供通话录音,拟证明金城公司在其工伤复工后,不合理换岗。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变更单照片系复印件亦不完整,不具证明效力,因**于2018年12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严重,公司确实打算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但时隔不久,**就发生了工伤事件,此事便搁置,公司打算待**复工后再作处理,未足额和及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提供的工伤诊疗资料和病假条存在瑕疵,公司多次要求**完善手续,且**已另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公司不合理换岗,仅仅是公司人事非正式的与**沟通复工后的岗位,至于**是在原部门继续工作还是接受培训后易岗,**未作出选择,公司亦未作出决定,**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城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