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路松鹤湖花苑小区大门口沿街房。
负责人: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晨,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太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亚太保险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关于盖茂贞与育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认定盖茂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育安公司错误。育安公司与盖茂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盖茂贞没有保险利益,不能够作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2.原审对育安公司能否重复获得保险赔偿金及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擅自对保险险种类型进行定义,判决亚太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严重损害了亚太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根据育安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育安公司为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其施工人员盖茂贞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育安公司与盖茂贞签有《劳动用工合同》,且盖茂贞同意育安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育安公司对盖茂贞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盖茂贞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盖茂贞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育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育安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获得盖茂贞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审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亚太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育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亚太保险公司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出的再审事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书亦未列明新的证据名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爱云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庞德洋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