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长垣市鑫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4253号 原告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GP9J7F。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长垣市鑫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657PB5B。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与被告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长垣市鑫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建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鑫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恒信公司与建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建腾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建腾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服务费823021.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31084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23617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建腾公司、鑫桂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利息为24704.95元);(中恒信公司诉讼请求中服务费及利息总金额为847726.29元)3.判令鑫桂公司对建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建腾公司、鑫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中恒信公司与建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建腾公司委托中恒信公司为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服务费暂定1985568.20元。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派驻人员现场办公,依约提供工程造价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项目一直不能完工,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另行签订了《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恒信公司提供延期服务至2023年12月31日,增加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服务费384000元,每月12000元,按实际服务时长支付。但建腾公司自2021年11月开始不再向中恒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截至2023年2月已欠付服务费823021.34元。2023年4月15日,中恒信公司向建腾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支付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催告其向中恒信公司支付服务费823021.34元,但是截至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恒信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建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鑫桂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腾公司答辩称,对中恒信公司所说欠款823021.34元存疑,该产能是由中恒信公司单方核算,建腾公司要求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再确定欠付款金额。 鑫桂公司答辩称对此事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中恒信公司与建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建腾公司委托中恒信公司为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暂定酬金为1985568.2元,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派驻人员现场办公,依约提供工程造价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项目一直不能完工,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另行签订了《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恒信公司提供延期服务至2023年12月31日,增加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服务费384000元,每月12000元,按实际服务时长支付。建腾公司和中恒信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2023年2月25日,经建腾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确认,《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截止2023年2月25日已完工进度为:工作节点为房屋已集中交付业主,部份合同结算已完成;服务节点为咨询服务月为2018年8月-2023年3月,该项目累计应付款1932253.9元,已付款1109232.56元,剩余823021.34元。 另查明,建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鑫桂公司为建腾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建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恒信公司按约定提供了造价咨询等服务,建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恒信公司要求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建腾公司之日即2023年5月24日解除案涉合同,建腾公司称其2023年4月25日向中恒新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中恒信公司尽快进场,如不进场则视为中恒信公司退场。建腾公司认为应从中恒信公司人员设备撤场之日即2023年4月中旬解除合同,中恒信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从4月中旬撤场的行为是其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不是意味着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中恒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需有1名造价人员在现场办公,建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款项,中恒信公司主动撤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从中恒信公司撤场时即2023年4月中旬解除合同。中恒信公司要求建腾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服务费823021.34元,建腾公司答辩称该金额系中恒信公司单方核算,对服务费数额存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中恒信公司当庭陈述该金额系来源于建腾公司的合同管理系统,并提交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合同完工进度确认单》证明建腾公司应付服务费金额为823021.34元,故对于中恒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恒信公司要求建腾公司给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31084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23617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建腾公司、鑫桂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利息为24704.95元),建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给付款项,其未按时给付,存在违约行为;中恒信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再行撤离,其在合同未解除时即提前撤离,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由建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给付中恒信公司利息,对于中恒信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恒信公司要求鑫桂公司对建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桂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鑫桂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长垣森林半岛上院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自2023年4月中旬解除。 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823021.34元及利息(利息以823021.34元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长垣市鑫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长垣市建腾置业有限公司、长垣市鑫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