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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995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审计费267,189.51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欠款267,18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就东风路26号未来中心项目委托某甲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项目规模约80537m2;咨询服务业务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实施,至服务内容全部完成终结,具体每项服务内容完成时间及进度以某乙公司通知为准;酬金暂估50万元,结算按基本审计费加效益审计费;基本审计费按送审金额的2.5%收取,效益审计费按审减额的4%收取。同时合同对各方权利和义务、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9年4月出具土建总包审计报告、于2019年12月出具安装总包审计报告,完成了全部审计任务,此后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了请款申请和发票,其均未付款。2021年6月29日,双方就已开票尚欠的审计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欠已经开票审计费用267,189.51元。此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均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某甲公司(咨询人)与某乙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就东风路某项目委托某甲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项目规模约80537m2;咨询服务业务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实施,至服务内容全部完成终结,具体每项服务内容完成时间及进度以某乙公司通知为准;酬金暂估50万元,酬金计算方式为:结算审计,按基本审计费加效益审计费;基本审计费按送审金额的2.5%收取,效益审计费按审减额的4%收取;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30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9年4月出具土建总包审计报告、于2019年12月出具安装总包审计报告,完成了全部审计任务。 2021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已开票尚欠的审计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欠已经开票审计费用267,189.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出具了土建总包审计报告及安装总包审计报告,完成了全部审计任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审计费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已经开票的审计费用267,189.51元。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67,189.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某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30天,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主张以267,18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267,189.51元; 二、被告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7,18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