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21民初2962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居民,1990年2月2日生,汉族,登记地址成都市,系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97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开阳**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1);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开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2);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开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3);以上三个合同,均为委托原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
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监理义务,但是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原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原告工程监理费用;基于被告长时间拖延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多次采取催款函和律师函方式催促后,被告仍未及时足额支付。
基于上述情况:(1)针对原合同1,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终止协议明确了原合同1项下,被告仍须支付400000.00元,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双方不再相互履行其他义务;(2)针对原合同2和原合同3,原告在催收无果后,于2022年08月25日向原告出具《致贵州某某公司的函》,在函件中明确:原告从2022年08月30日起,基于被告未履行原合同主要的支付义务,且拖延严重,正式解除工程监理合同;同时再一次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工程监理进度款。
截至到2023年05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三份原合同项下工程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7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元整),且已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综上所述,被告这种长时间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监理协议书》二份,2.《工作联系函》、《致贵州某某公司的函》,3、送达记录、照片,4、《原告发票开具和收款金额的统计表》,5、《回复函》。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监理项目有三期,关于第一期双方已签收终止协议,且依据原告自认欠款为12万元,但被告在原告的第二期及第三期的监理过程中,已将所签12万元支付给原告,所以一期监理费用支付完毕。关于二期、三期监理费用,因双方未结算,且在被告书面告知要求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不进行结算,导致监理工程量无法确认,依据被告单方统计,原告三期工程量产值为280万元,但被告总计支付330余万元,已超出原告监理产值,被告将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另案主张。其次,依据双方监理合同7.1.3约定,被告支付监理费是依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且在被告核实以后才能依据7.1.2条进行支付,所以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量核实依据结算的情况下,达不到支付条件。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票据51张;2.监理合同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开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一期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为案涉项目二期、三期分别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规模及概况、期限、监理服务范围、合同价款的计取和支付方式,合同通用条款对监理工作内容及依据、监理人员要求及进场、监理工作管理与考核、奖励与处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释顺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第一份监理合同进行结算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一期监理合同产值2504281.00元,已支付2104281.00元,欠款400000.00元。还约定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案涉房开项目于2021年1月6日停工,同年12月31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项目一期尚欠120000.00元;2、要求项目二期、三期按合同7.1.2约定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酬金共计141万元,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将暂缓监理工作撤退项目部至付清欠款后恢复。2022年8月25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出具《致贵州某某公司的函》,载明:鉴于工程工期延长及逾期付款等原因,四川某某公司决定从2022年8月30日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有违约责任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2023年5月10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收悉贵单位2022年8月24日发函,已支付监理费用3174281.00元,其余款项因未完成部分监理业务及未里德项目工程结算,无法核定支付款项。请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收悉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指派相关人员移交相关资料及配合未完成的工程验收工作。同年10月22日,贵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2023年2月23日签订了项目(三期)《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同时查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从2015年4月至2022年1月共计收到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3347476.00元。2023年9月7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970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256805.00元”。
另查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二期、三期的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已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就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费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合同价款的计取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即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明确约定了监理酬金计取的基础,是以项目工程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在项目的工程量未结算或鉴定作出结论之前,难以确定最终监理费的数额。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规模及概况的工程规模:**二期面积6万方和**三期面积15万方计算工程建筑面积,并据此建筑面积主张监理酬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入及方式”的7.1.2条款,计算欠付的监理酬金,与事实不符。应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理解,合同7.1.2条款是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即按建设工程的进度支付监理酬金的进度款,每月按比例支付一次。最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监理合同,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回函中要求结算,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不鉴定,本案难经确定建筑面积,进而按建筑面积据实计算监理酬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监理费用12568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1.00元,减半收取8055.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2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