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791民初119号
申请人:潍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郎某。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潍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潍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1529.36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潍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851529.36元),为其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1529.36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