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1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337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163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承揽的被告某甲公司旭馨园C区施工图纸内包括变更部分模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按照实际展开面积35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大合同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封顶后付款至80%,剩余工程款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清,年底付至9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的劳务早已完成,涉及的工程也早已完工,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除支付一部分外,剩余欠款经追要至今未付。因被告某乙公司承揽的旭景园C区的工程是承包的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双方的账目未结清,被告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尚不足以弥补剩余的33631元劳务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自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旭馨园C区部分工程后,2020年5月12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将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邦旭馨园C区;按图纸施工并包括变更等部分模板工程的人工费按实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包人工、包木工机械、包材料,甲方仅负责支模架所用的钢管、扣件、螺杆、模板、方木,其余概由木工班组负责;按大合同每次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封顶后付款80%,年底付到90%,剩余工程款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清单,该清单载明旭馨园C区11号楼主体施工16116平方米、车库施工634平方米,16号楼主体施工31238平方米、车库施工1226平方米;主体共47354平方米(16116平方米+31238平方米),车库共1860平方米(634平方米+1226平方米);主体价款按每平方米31.5元计算为1491651元(31.5元/平方米×47354平方米),车库价款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79980元(43元/平方米×1860平方米),共计1571631元(1491651元+79980元),外加电费4000元为1575631元(1571631元+4000元);已付1424000元,另扣款85000元,尚余66631元(1575631元-1424000元-85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清单事项进行了短信及电话沟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清单中车库施工面积、单价、主体施工面积及已付款,但不认可主体施工单价、电费及扣款,认为主体施工单价应为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而非31.5元,不主张电费,也无扣款,未付工程款应为313370元(35元/平方米×47354平方米+79980元-1424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某乙公司也曾在旭馨园C区**号**号楼及车库工资发放表上加盖过其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二、案涉劳务费金额及应否扣款85000元;三、被告***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某甲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合同虽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被告某甲公司的旭馨园C区部分工程中,且被告某乙公司也曾在旭馨园C区**号**号楼及车库工资发放表上加盖过其印章,该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被告某甲公司旭馨园C区部分工程后,又将木工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木工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木工施工劳务已由原告完成,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可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参照上述合同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后,仅对扣款85000元中的25000元不认可,对其他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双方就劳务费金额协商至9万余元。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1631元(66631元+25000元)。之后,原告又收到劳务费33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1元(91631元-33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基于后者发包人身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反诉后庭审时又称不再提起反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1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诉讼保全费2087元,由原告***负担1481元,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