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2民初1049号 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啤大道与金沙江交叉路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7205号嘉和花园4号楼80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8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利率计算,自2023年0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7日,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将票据号为6102458200023202301200000002451-10000000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背书给原告,该承兑出票人为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20日。汇票到期后,出票人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拒付,并出具延期三个月兑付的承诺,到期后加付欠款金额1.5%资金占用费。现延期兑付承诺也已到期,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拒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背书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及逾期利息金额不认可。 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已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原告应当基于该延期付款协议向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述,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拒付,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出具延期三个月兑付的承诺,到期后加付欠款金额1.5%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已转化为该两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10万余元延期三个月兑付,并在到期后加付欠款金额1.5%资金占用费。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基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向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束,基于票据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基于票据权利向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查询信息,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已结束”,即说明案涉票据已经获得兑付,票据已经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收回,基于票据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本案中,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虽然没有直接对案涉票据进行兑付,但其通过与原告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完成了案涉票据的兑付,原告通过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获得了对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10万元欠款以及延期三个月1.5%资金占用费的新的债权,案涉票据已经通过上述方式获得清偿,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确认了“已结清,已结束”的票据状态。因此,基于案涉票据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基于票据权利向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基于与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案涉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基于票据权利向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6102458200023202301200000002451-10000000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3年1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系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20日,收款人为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3年3月31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2023年6月27日,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后于2023年7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9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平台系统发出追索清偿通知,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起同意清偿,但承诺三个月支付,系统显示“清算成功”。2023年9月11日,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延期兑付承诺》,承诺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自承诺书签发之日起延期三个月支付,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加1.5%支付,加付部分作为对持票人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同日,电子平台显示追索类型为“非拒付”,案涉票据状态为“已结清-已结束”。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延期三个月支付,但在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支付承兑款100000元并自2023年07月21日起按月息0.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背书转让电子平台系统记录、提示付款电子平台系统记录、追索清偿电子平台系统记录、延期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前手的承兑汇票电子平台背书记录、提示付款记录及追索清偿记录,能够证实其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且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追索清偿。原告向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作为持票人与出票人即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延期付款合意,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承诺延期三个月支付,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加1.5%支付,视为双方对于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达成了延长期限及补偿资金占用费的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2023年7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应享有追索权,但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已结束”,造成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据票据关系向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依据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兑付承诺内容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延期付款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承诺支付延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1500元(100000元*1.5%)。因原告与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延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率并未约定,原告诉请按月息0.5%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20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盛力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潍坊京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账号:9070107121642050006149。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