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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119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北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1号。 诉讼代表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8)苏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8)苏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归中航公司所有错误。无锡中院于2015年9月1日查封本案387、398船用主机时,时任安泰公司及达凯公司总经理***在做执行笔录时没有向执行法官提及387、398船用主机为承揽合同标的,仅对执行法官陈述还有382万元货款未支付,由此推定当时根本没有所谓“承揽协议”。达凯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才租赁了安泰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之前既没有生产场地也没有技术能力,其于2015年10月25日才取得技术许可。但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均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前。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未向无锡中院执行局提交承揽协议的原件,应认定该承揽协议为虚假。2、一审判决认定不得执行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加工费部分应认定擅自支付,但即使要追回,也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认定擅自支付的具体数额,且一旦被上诉人向安泰公司擅自支付后,安泰公司就不对被上诉人享有破产债权。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支付,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终止买卖合同,另行签订了承揽协议。该承揽协议在执行异议中已经提交无锡中院执行局,并无上诉人所称的拒不提交情形。2、387、398船用主机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承揽协议签订时,涉案387、398船用主机未被法院查封保全,双方关于产品所有权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协议合法有效。承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协议附件中对应的款项,且支付时间也是在2015年9月1日无锡中院查封之前,因此,涉案船用主机所有权应属于中航公司所有。3、安泰公司被靖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涉案387、398船用主机尚未执行,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费的行为不属于擅自支付。 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及达凯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中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安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南侧,六助港路西侧房屋及位于靖江市权证号为靖国用2009第869号和靖国用2008第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至安泰公司查封了数控龙门镗铣床3台及50MCC-8.2柴油机1台。2015年6月23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367.8050万元及利息,支付***聘请律师需支付的代理费20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无锡中院执行法官于2015年9月1日至安泰公司查封了厂房内的所有船舶主机成品、半成品、制造设备及原材料,并于2015年9月6日向中航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停止对法院已查封的存放在安泰公司厂房内的所有船舶主机成品、半成品、制造设备及原材料的转移行为,已转移的须恢复原状。二、停止对安泰公司款项的支付,停止支付金额以10000万元为限,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中航公司提出异议后,无锡中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苏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航公司的异议申请。中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387主机、398主机两台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24日,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安泰公司购买387、398船用主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3月30日。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了避免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以及确保其与外国公司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承揽协议》,委托加工船用主机,明确约定涉案主机在建造中,所需零部件由其按照《承揽协议》附件所列的供货商名称和付款金额,由其经安泰公司向供货商进行付款,同时《承揽协议》也明确约定,其付款购买的零部件等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安泰公司对其放置在安泰公司场地的在建主机及所有零部件进行保管和加工组装。其是基于《承揽协议》的约定合法受领船用主机成品的,387主机的交付及受领是在其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之前;2、根据安泰公司与达凯公司双方的约定,《承揽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达凯公司概括承受,由达凯公司履行安泰公司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达凯公司建造中和建造完成的主机属于其所有;3、2016年10月1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针对安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使法院确认涉案财产属于安泰公司所有,也应裁定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辩称:1、387、398两台主机所有权属于安泰公司,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是由达凯公司和原告订立的,合同章虽然是安泰公司,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2、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告的诉状,其证据显示达凯公司自己确认了两份承揽协议主体是原告和达凯公司,达凯公司在案件中实际上是债务加入,是与安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达凯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其无权收取承揽协议上约定的承揽费;3、原告无权订立所谓的承揽协议,否决其和安泰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4、承揽协议签订时,双方都知道安泰公司负有重大债务,所有财产都被查封,为了规避执行将采购合同变更为承揽合同,明显是规避、对抗执行,合同签订有主观恶意,应当认定无效。两台主机在法院查封情况下继续交付本身就是重大错误,交付是无效的。假如由于被查封财产转移导致无法执行,造成重大后果,其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安泰公司述称:1、该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真实有效,无论实际履行承揽义务的是谁,主要依据应当是协议条款,该承揽协议未被法院判定无效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权以其他依据来对所有权进行判断;2、安泰公司管理人进厂后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收集、研究,其认为案涉两台主机所有权应当是本案原告中航公司而非安泰公司所有。如果法院确认案涉两台主机所有权归属安泰公司,鉴于安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所有财产均由破产管理人处置,而非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达凯公司述称:1、在中航公司及达凯公司在387主机被查封时在无锡中院的谈话时均表示该主机所有权归属于中航公司;2、***认为该主机属于安泰公司所有不能成立,安泰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即承揽协议签订后,没有生产的条件及能力,根据中航公司提供零部件资金的情况看,在2015年6月30日该主机上尚未有任何财产权,安泰公司对该两台主机没有任何投入,故安泰公司对两台主机没有任何权利;3、安泰公司对所有权确认及陈述也能印证该两台主机所有权属于中航公司;4、6月30日签订承揽协议后中航公司及安泰公司、达凯公司没有任何对***的债务自愿加入的意思表示,其陈述的债务加入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航公司从安泰公司处购买387、398船用主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3月30日。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6月30日,中航公司(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VIC387-GY14-0000-02的《承揽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正在建造的甲方船体编号为AVIC387的船舶签署了采购一台J**-MANB&W5S50ME-B9.3-TierII的《采购合同》及《主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070,000.00元,乙方已经收到该笔预付款,乙方已经使用该笔预付款用于支付本协议第1条及附件1列明的剩余款项为人民币¥0.00元的对应零部件或物资。为明确本协议涉及的主机及其在建主机及所有零部件的所有权及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同意使用甲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向有关供货商直接支付本协议附件1列明的剩余款项。附件1表格中“剩余款项”一栏中款项为“¥0.00元”的零部件等产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所有。甲方依据附件1表格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表中“剩余款项”一栏对应款项的同时,支付的剩余款项对应的产品所有权为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开出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乙方签发的加盖有“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甲方完成支付义务的凭证。6、承揽费共计人民币459.6156万元(含17%的增值税)。承揽费包括不限于主机有关的安装、吊运、实验、专利提成费、检验、扭转振动计算、附件1中尚未罗列的与装拆主机所需的零配件和辅助材料等、装拆主机的包装及装箱费用、主机送至甲方码头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合同《技术协议书》确定的供货范围的所有费用、主机安装到甲方指定的船上后的设备调试费、设备合格证书费、船级社证书费及所需的其他证书费用、乙方的加工费。 另一份编号为AVIC398-GY14-0000-02的《承揽协议》承揽费共计人民币521.5202万元,其他除船体编号不同、发动机型号不同外,相关约定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达凯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与安泰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约定达凯公司租赁安泰公司坐落于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并于当月迁入该厂房运营生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航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至8月7日支付了《承揽协议》附件1表格中列明的全部零部件款项,安泰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日,无锡中院执行法官至安泰公司进行执行调查,安泰公司总经理***陈述:其现为达凯公司总经理,安泰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设备于2015年6月租赁给了达凯公司,达凯公司招来的工作人员大都是安泰公司的。安泰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抵押和其他法院查封,会提供相关文书给法院。执行法官当场对厂内的发动机成品、半成品进行了查封。并张贴公告,上载明:“法院查封安泰公司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数控龙门镗铣床3台、柴油机1台以及原料、成品(发动机成品2台)、半成品(发动机半成品3台)。本院拟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请相关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租赁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至本院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5年9月3日,达凯公司将法院于9月1日查封的一台发动机成品(型号为5S50ME-B9.3,即为本案讼争387船用主机)交付运输公司送往中航公司。 2015年9月7日、15日,安泰公司和达凯公司向中航公司分别发出承诺函、履约承诺函,承诺函载明,经安泰公司与达凯公司协商,由达凯公司承担安泰公司《承揽协议》项下的履约义务尚未支付的387主机加工费76.75万元和398主机零部件款5.1726万元、加工费521.5202万元向达凯公司支付。 2016年10月17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江阴市顺裕科技有限公司对安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26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苏12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与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8年1月15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靖江鼎坤机械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又作出(2018)苏12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其效力高于一般程序。按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要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因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被解除保全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另外,债务人在被申请破产前,有可能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如果允许执行程序进行,则个别债权人可能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得到满足,这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财产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本院(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该执行案件应当中止。 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两份387、398船用主机《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3月30日。《采购合同》签订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航公司为了其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违约,与安泰公司解除了《采购合同》,重新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已(应)支付款项对应的产品所有权为中航公司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航公司支付《承揽协议》附件1表格中列明的全部零部件款项的时间,是在该院2015年9月1日对安泰公司厂内的发动机成品、半成品进行查封并张贴公告,以及2015年9月6日向中航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不应认定为其构成配合安泰公司“规避执行”。且中航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了承揽协议应支付的大部分对价,故387、398船用主机所有权应属中航公司所有。但中航公司在收到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其发出的(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主机有关的安装、吊运、实验、专利提成费、检验、扭转振动计算、附件1中尚未罗列的与装拆主机所需的零配件和辅助材料等、装拆主机的包装及装箱费用、主机送至甲方码头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合同《技术协议书》确定的供货范围的所有费用、主机安装到甲方指定的船上后的设备调试费、设备合格证书费、船级社证书费及所需的其他证书费用、乙方的加工费”中“加工费”的部分,应认定为擅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款项确定了数额后,即使要被追回,也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387主机、398主机两台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2015)锡执字第00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品中对应的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并确认上述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归中航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达凯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就承揽合同的履行以邮件方式进行了磋商,承揽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达凯公司。上诉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公证的内容不认可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安泰公司、达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该份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387、398船用主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所有,中航公司对该涉案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承揽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所有,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的,承揽人可行使留置权。本案中,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两份387、398船用主机《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3月30日。《采购合同》签订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解除了《采购合同》,重新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已(应)支付款项对应的产品所有权为中航公司所有,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航公司以《采购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承揽协议》项下自制件的应付款项,并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安泰公司支付其他承揽费用,该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航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承揽协议》,以及支付《承揽协议》附件1表格中列明的全部零部件款项的时间,均在无锡中院2015年9月1日对安泰公司厂内的发动机成品、半成品进行查封并张贴公告,以及2015年9月6日向中航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不应认定为其构成配合安泰公司“规避执行”,中航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了承揽协议应支付的大部分对价,应认定387、398船用主机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上诉人***认为该承揽协议虚假且387、398船用主机归安泰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仅就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判定,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程序是否应中止、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擅自支付或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等行为,不属本案理涉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程序提出其上述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