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天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招商局金陵船舶(威海)有限公司(原中航威海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北湾。
法定代表人:廖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招商局金陵船舶(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一审第三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9)苏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金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要事实及诉讼经过。***与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并查封安泰公司厂房、土地、相应设备及50MCC-8.2柴油机一台。后一审法院判决安泰公司向***归还借款8367.805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查封安泰公司所有船舶发动机主机成品、半成品、制造设备及原材料,并于2015年9月6日向金陵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1.停止对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船舶发动机主机成品、半成品、制造设备及原材料的转移行为,已转移的须恢复原状;2.停止对安泰公司款项支付,停止支付金额以1亿元为限,期限为三年。其后,金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金陵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仅因《承揽协议》在法院查封之前形成,判决不得执行(2015)锡执字第00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品中对应的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金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案涉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的所有权由安泰公司享有;金陵公司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物品、擅自支付已被人民法院协助通知停止支付款项的行为违法,金陵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的债权无法实现,金陵公司应赔偿其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失。
(一)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赴安泰公司执行调查时,安泰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兼任达凯公司总经理)张彤陈述:安泰公司于2015年6月将其所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租赁给达凯公司,达凯公司的员工大都是安泰公司的。一审法院当场对厂内的一台成品及两台半成品柴油机及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张彤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告知一审法院查封的柴油机由金陵公司所有。2015年9月2日,金陵公司法务人员电话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询问安泰公司柴油机被查封一事。2015年9月3,日达凯公司将查封的柴油机擅自交付金陵公司。2015年9月6,日一审法院向金陵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陵公司停止对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船舶发动机主机成品、半成品、制造设备及原材料的转移行为,已转移的须恢复原状,停止对安泰公司款项支付,停止支付金额以1亿元为限,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4日,金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赴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柴油机尚有余款603.4428万元未支付【387主机加工费76.75万(依据合同显示,387主机加工费382万元未付)、398主机零配件费5.1726万元、加工费521.5202万元】,一审法院当场告知停止支付上述余款。
据此,***认为,案涉柴油机被查封时安泰公司、达凯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告知该柴油机是承揽合同标的物,金陵公司第二天就知道案涉柴油机被查封,安泰公司、达凯公司在明知柴油机被查封还强行将柴油机交付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明知交付的柴油机被查封还予以接受的行为是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金陵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继续支付余款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二)金陵公司在接受被查封的两台柴油机(387、398)后,2015年9月14日其委托代理人到一审法院告知该柴油机是承揽物,却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文本。显然,直至2015年9月14日之前,金陵公司和安泰公司、达凯公司之间根本没有所谓的承揽合同。金陵公司直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时仅向一审法院出示《承揽协议》复印件,且拒绝提交原件。
据此,***认为,金陵公司和安泰公司、达凯公司在案涉柴油机被查封时根本没有所谓的《承揽协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承揽协议》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事后伪造,其目的就是为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三、基于***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保全了安泰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的厂房与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黄普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江苏省靖江市治江高等级公路南侧、六助港路西侧1-13幢与靖江市斜桥镇黄普村的房产,并查封了全部设备。而2015年6月11日安泰公司在明知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与达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安泰公司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的厂房以及该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租赁给达凯公司,租期为五年,每年租赁费1218万元。在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承租人达凯公司无权处分安泰公司的财产经营收益,更无权变更安泰公司的经营模式。本案中达凯公司假借租赁安泰公司之名,行承接安泰公司业务之实,包括篡改合同性质等规避执行行为都是违法的。
据此,安泰公司与达凯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是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对***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同理,达凯公司依据该《租赁协议》与金陵公司实施的所谓《承揽协议》同样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达凯公司的全部权利均来自于《租赁协议》中的授权性约定。故无论是《租赁协议》,抑或是《承揽协议》均是为达到规避人民法院查封的动机、逃避执行的目的。
***认为,2014年6月24日金陵公司和安泰公司订立案涉柴油机买卖合同《采购协议》。安泰公司在2015年3月就明知其名下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及一台柴油机等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将案涉柴油机的《采购协议》变更为《承揽协议》的行为不能对抗司法查封,将《采购协议》变更为《承揽协议》具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即其订立《承揽协议》的行为不能改变已被查封的案涉柴油机主机的所有权。安泰公司、达凯公司将案涉柴油机主机在2015年9月6日交付金陵公司,该交付行为并不能改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查封的效力和物权的归属。安泰公司、达凯公司及金陵公司上述一系列规避执行、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特别是金陵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继续向安泰公司、达凯公司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公然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并直接导致***的债权受到巨大损失。金陵公司应当在其接收的两台柴油机的价值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金陵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是否属于金陵公司所有;另一是387、398船用主机应否停止执行。
关于第一个焦点,金陵公司认为,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属于金陵公司所有:一方面,金陵公司与安泰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署《采购合同》后,安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陵公司为了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以及确保斯里兰卡与中国在船舶领域首次达成的合作项目顺利实施,与安泰公司解除《采购合同》,签订《承揽协议》,约定金陵公司支付款项后对应的零部件所有权归金陵公司所有。案涉《承揽协议》是在安泰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金陵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中国与斯里兰卡国家航运公司在船舶领域首次达成的合作项目所签订,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承揽协议》签订时,387、398船用主机未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关于产品所有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协议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承揽协议》约定,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在金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后归金陵公司所有,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物的所有权由定作人金陵公司享有。
关于第二个焦点,金陵公司认为,387、397船用主机应当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2015)锡执字第0036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该执行案件不得继续执行。
三、***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一)《承揽协议》合法有效。金陵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因安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陵公司与安泰公司终止买卖合同。后双方就387、398主机分别签订《承揽协议》,该《承揽协议》已提交一审法院,不存在***主张的“金陵公司直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时仅向一审法院出示加工承揽合同的复印件但原件拒绝提交”的情形。***提出“2015年6月30日的《承揽协议》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事后伪造,其目的就是为了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没有事实根据。《承揽协议》是金陵公司、安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双方均认可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判决根据《承揽协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关于金陵公司协助安泰公司逃避执行、要求金陵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承揽协议》实际签订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均是达凯公司,达凯公司履行加工承揽义务后将387、398船用主机交付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达凯公司支付承揽费,该笔款项的支付未违反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存在***主张的协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
***关于“金陵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的债权无法实现,金陵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陵公司应就其对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是否是权利人。本案中,金陵公司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证明其对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在人民法院查封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时,虽然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并非由金陵公司占有,但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的所有权人。金陵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称其对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享有所有权。金陵公司主张其与安泰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依照2015年6月30日金陵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在金陵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全部零部件款项后,《承揽协议》项下物品所有权由金陵公司享有。现金陵公司已依约向安泰公司支付《承揽协议》附件1表格中列明的全部零部件款项,且安泰公司也向金陵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依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的约定,案涉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所有权应归金陵公司所有。***称,在人民法院查封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时,《承揽协议》不存在,金陵公司提交的《承揽协议》是伪造的。对此,一方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协议》是伪造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2015年9月3日人民法院查封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之前,金陵公司已向安泰公司全额支付了《承揽协议》附件1表格中列明的全部零部件款项(付款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故***称《承揽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查封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之后伪造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金陵公司对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
***还称,金陵公司明知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却仍接收、安泰公司与达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安泰公司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租赁给达凯公司并收取租赁费等行为属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但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为金陵公司是否对387、398船用主机及零部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判决对此未予审查正确。
(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明确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哪条有错,也未证明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故对***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