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窦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窦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豫072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37423.71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应扣除的商混款项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施工,所有的机械、人工、材料等都有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所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商砼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案判决(2023)豫0721民初1229号及(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商混款587472.75元,然而,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商砼金额433631.5元进行扣减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在上述案件中,因被上诉人施工队使用案外人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商砼,但买卖合同却加盖虚假的被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对商混供应及合同约定一概不知,某公司未与上诉人磋商合同事宜,上诉人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或采取措施避免合同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了违约责任,导致实际支付的货款高于合同约定单价有违事实。同时,该商混供应是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对接供应,被上诉人作为第一付款人,对商混出卖方具有直接的支付义务,其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直接导致商混款超于市场价。并且,在上诉人客观上不知该商混供应及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妥善管理、未及时支付款项、未协调款项支付,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上诉人代付的商砼款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均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587472.7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以确保费用扣除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审法院以“多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将责任单方归咎于上诉人,实则变相免除了被上诉人所负担的义务,有违公平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商混款项的扣除认定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利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商砼买卖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主材料商砼是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其在商砼买卖合同中违约的行为后果不能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责任,一审也已查明案涉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供应商砼建材。2.在另案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单位所用的商砼均是由某建筑公司供应,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至于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之间是否违约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对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在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中,已查明本案某劳务公司施工工地所使用的商品砼数量,其价值为433631.5元。在本案中经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1650931元中包含材料款(包含商砼433631.5元),已经在判决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4.某建筑公司在向某公司支付商砼款时可能存在多付433631.5元的情况,但在(2023)豫07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了原因,本案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是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窦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劳务费、辅材等各项费用50万元、支付利润300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共计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025年3月25日,某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650931.35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共计1950931.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0931.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可得利润247639.7元(计算标准为已完工工程款1650931.35元*15%);3.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商砼款40000元、农民工保险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2月6日,窦某某以某建筑公司(总包方、甲方)代理人身份与某劳务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主要条款有: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小冀镇、翟坡镇新打机井及配套机井全套工程、清淤沟清淤施工、衬砌沟硬化沟施工、农桥施工、新修水泥路工程。第二条工期(空白)各分部分项工程进度工期以施工组织设计计划为准。第三条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竣工验收达合格等级。第四条分包形式乙方包干施工,双方对不合理价格现场核查调价,按照确保乙方利润在15%的基础上,实行总价包干。乙方自行承担为完成本分包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经费、工程税金、人工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伤保险、劳务工资保证金等。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000万元。第八条材料供应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外,其它现场材料一律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九条劳务管理乙方必须确保劳务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乙方负责为乙方所属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个人工伤保险。第十条机械设备乙方必须组织满足分包项目施工所需的工程机械和施工设备。第十一条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缴纳,此款打入公司账户,名称:某建筑公司,账户:872210012********,开户银行: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衡路信用社,或者法人授权人员,姓名:窦某某,账号:62282309759********(公司出具收条凭证)工程正常施工中如无劳务工工资拖欠、劳务工纠纷、上访等事项发生,甲方即予以无息退还。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拨款逐次退还。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结算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报请监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进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中,每月20日前由乙方组织编制当月进度产值报表,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整理上报建设单位审定,经建设单位审定确认,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次月五号前支付月进度款总额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扣除各项费用后,按实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情况,在乙方提供合同发票后与乙方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结算已完成工程的97%。乙方领取工程款时不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的工程普通发票的,甲方可拒绝付款。第十四条质量保修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分包工程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分包工程的最终合同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届满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并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以无息返还质保金。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封面、第11页当事人位置均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第12-14页附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第15页附有2022年12月15日某建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窦某某为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验收及结算。
2023年2月9日,某劳务公司向窦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注明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劳务公司组织人员对位于新乡县小冀镇、翟坡镇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23年5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工人***、***、***、***、***、***、***、***支付共计80672.89元。因某建筑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等,某劳务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
某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按实测工程量乘以已施工清单单价进行鉴定后,于2025年3月13日出具了豫正鉴字(2025)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劳务公司所施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一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造价:1650931.35元(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税金等)。某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申请对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施工不达标需修复的部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5年1月17日,某建筑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2023)豫07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其中,2023年2月18日-2023年2月24日,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防冻的商砼759.56m³、单价315元/m³,2月24日补455元运费,总金额为239716.4元;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5日,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30的商砼319.61m³、单价3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5的商砼24.52m³、单价300元/m³,总金额为104837.05元;自2023年3月15日-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商砼319.61m³、单价305元/m³,强度等级为C25的商砼96.57m³、单价300元/m³,强度等级为C30的商砼195.61m³、单价305元/m³,3月15日补100元超时、3月16日补346元运费,总金额为89078.05元。上述商砼的使用人为***施工队(***施工队为某劳务公司下属施工队)。因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C30商砼按单价415元/m³、C25商砼按单价405元/m³、C30防冻商砼按单价425元/m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某建筑公司已代某劳务公司支付石灰款22362元、机械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某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窦某某借用其资质从北方公司承包,窦某某并非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且合同上的某建筑公司公章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某建筑公司给窦某某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窦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劳务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印章,并且把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即使合同上加盖的某建筑公司公章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备案公章或窦某某没有取得代理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但因窦某某持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书,且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施工的工程也是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窦某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某劳务公司对不知道窦某某没有代理权不存在过错。因此,窦某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某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某建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某劳务公司退出工程施工,某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已施工工程的价款。考虑到工程并未经验收、结算,某劳务公司退出施工已近两年,某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某建筑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同时,某劳务公司请求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经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得胜公司所施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一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造价为1650931.35元(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税金等),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劳务公司支付该款项。某劳务公司应在收款时按约定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某劳务公司请求按已完工工程款的15%支付可得利润247639.7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某劳务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某建筑公司抗辩称不是某劳务公司施工,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某劳务公司外的其他主体施工,因此,对某建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案涉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供应商砼建材,但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商砼的费用。因此,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商砼费用应当在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根据(2023)豫07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某劳务公司的***施工队使用某建筑公司购买的商砼共计433631.5元(239716.4元+104837.05元+89078.05元),应在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虽然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多于433631.5元,但多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某建筑公司要求按其实际支付的货款进行扣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建筑公司代某劳务公司支付的石灰款22362元、机械费23000元、工人工资80672.89元,应当从某建筑公司应付款中扣减。
扣减以上费用后,某建筑公司还应向某劳务公司支付1091264.96元(1650931.35元-433631.5元-22362元-23000元-80672.89元)。
四、关于某建筑公司称鉴定的数额可能高于北方公司将来与某建筑公司的结算额,存在价格倒挂问题。工程转(分)包中,要避免出现下一层级的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高于上一层级的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这种价格倒挂的不合理情况。本案鉴定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某建筑公司称可能存在价格倒挂,但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北方公司的合同价格,无法得出价格倒挂的结论。本案追加窦某某参加诉讼,但窦某某不到庭,也不对是否可能存在价格倒挂的可能做出说明,即使出现价格倒挂的情况,某建筑公司应依据其与窦某某的协议处理。
五、某劳务公司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劳务公司代付的商砼款4万元、农民工保险费5000元。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商砼款,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多少商砼款,某建筑公司均不应再另行支付;农民工保险费按合同是某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某劳务公司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打入某劳务公司的账户或窦某某的账户,某劳务公司向窦某某账户的打款30万元,是履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劳务公司退还。因某劳务公司是将保证金打入窦某某的账户,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某劳务公司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35000元,根据案情,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万元,某劳务公司负担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264.96元;二、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四、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7元,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7元,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
二审中,某劳务公司提交商砼对账单两份,证明对账时的单价是一审确认的市场价,上诉人要求以上浮后的单价进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确认,某劳务公司也无法说明对账单的来源,无法核实其具体的数额与单价。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有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商砼汇总单,该汇总单中明确了***施工队的金额统计为587472.75元。本院认证,该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扣商砼款的问题。某建筑公司主张某劳务公司系商砼款付款主体,其对商砼买卖合同不知情,仅是代付商砼款,应按照实际支付的587472.75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另案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案涉工程由某建筑公司采购商砼并承担向供应商支付商砼款的责任,相应的商砼款在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建筑公司与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有优惠价(433631.5元),同时约定如某建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则不再享有优惠价,而应按照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结算(587472.75元)。现因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商砼款,导致商砼款未能适用优惠价,该部分违约责任系某建筑公司迟延付款导致,不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587472.75元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