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1民初2231号 原告:河南科迈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滨河西路风帆小区B区26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迈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恩公司”)与被告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祥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迈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迈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2023年12月27日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实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一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在上述两镇范围内新打机井及配套机井全套工程、清淤沟清淤施工等,合同暂定金额为3000万元。在工程施工中,每月20日前由乙方(原告)编制当月进度产值报表,经甲方(被告)审核后,由甲方整理上报建设单位审定,经建设单位审定确认并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支付月进度款总额85%。另外,附件: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备注:“4、甲方(被告)已施工完成机井79眼(施工成本约玖拾万元),纳入乙方(原告)的施工范围,该79眼机井的施工成本由乙方承担,需交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肆拾万元,下余伍拾万元在进场前缴纳叁拾万元后,甲方出具作业开工令,进场施工20日内,再缴纳贰拾万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23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代付部分施工成本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划定施工范围,也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向原告返还已代付的工程款,且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后至今,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今无法施工。2023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但至今未果。综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盛世祥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1日,案涉合同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7日,原告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被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原告公司,原告本身也从未进场施工,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望法庭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1月17日,原告(乙方、分包方)、被告(甲方、总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建址约定范围内,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打机井及配套机井全套工程、清淤沟清淤施工;衬砌硬化沟施工;农桥施工;新修水泥路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电力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叁仟万元(30000000元)。 合同后附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了工程的具体种类及相应费用,备注:“甲方已施工完成机井其中79眼(施工成本月玖拾万元),纳入乙方施工范围,该79眼机井施工成本由乙方承担,需交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肆拾万元,下余伍拾万元在进场前交纳叁拾万元后,甲方出具作业开工令,进场施工20日内,再缴纳贰拾万元。”《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为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并附有***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有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前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00000元。202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00000元。2023年2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乡县农业农村局,承建单位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上加盖了盛世祥泰公司印章,盛世祥泰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从被告提供的公司备案的印章样本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2023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后附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上所加盖的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无需对其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不能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印章为由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因***在与原告商谈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出示过张贴有被告法人***与***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故***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新乡县高标准农田河南盛世祥泰项目部办公室,案涉合同上也加盖了刻有被告公司名字的印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分辨出合同上加盖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拉入“盛世祥泰新乡县高标准劳务队”微信群,该微信群显示成员29人,其中包括盛世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盛世祥泰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且盛世祥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机井,盛世祥泰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在高标准农田项目部公示过关于合同签订、收款等规章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可能知道***没有代理权,且原告无过失。因此,本院认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即便按照盛世祥泰公司所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与盛世祥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挂靠关系也只是盛世祥泰公司与***两者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要求盛世祥泰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外部关系。 综上,盛世祥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而盛世祥泰公司在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科迈恩公司,该行为违反上述条款,故,盛世祥泰公司与科迈恩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返还款项数额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202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前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00000元,该款项在《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备注中已经确认,202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00000元,该款项系转给盛世祥泰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盛世祥泰公司应当向科迈恩公司返还上述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5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23年2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的50000元,盛世祥泰公司科迈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转账50000元与本案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科迈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科迈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河南盛世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河南科迈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