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1229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乙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项目价格并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通过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由***与某乙公司签订并加盖名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且该印章并非上诉人某甲公司交付给***、***,而是由案外人***私自刻印。本案中,据某乙公司所述,其之所以认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的代理权限,系***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了上诉人某甲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授权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案外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授权委托书系授权***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与***无任何关联。故某乙公司以此认为***具有代理权限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将某甲村委会和某乙村委会的工程联系函中的工程责任加付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应当有业主方即新乡县农业局就工程变更进行签发,某乙公司就所增加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两村委盖章的联系函认定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明显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忽略了该部分内容是否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否是业主方农业局发包工程内容的前提事实。第三,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且存在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验收应当由监督站、建设方即新乡县农业局、总承包、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并制作验收报告。其他单位内部验收、预验收并不具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验收”的法律效力。涉案分包合同即使无效,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仅通过总承办单位新疆某某公司进行过验收而推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第四,另案(2023)豫07民终4289号案外人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商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对应的商混款530852.2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施工,所有的机械、人工、材料等都有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外,其它现场材料一律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如产生债务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向乙方追偿。在(2023)豫07民终4289号案件一审案件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1229号第二次2023年7月11日庭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当时口头协议,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每月20日统计工程量,次月5日付工程量85%的款,商总他们几个人说付款时把商混的钱扣除,剩余的钱给我。”在2023年8月24日第三次庭审中证人秦某明确陈述涉案商砼款谁用谁支付,从我们工程款里扣。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商砼款的用量及数额清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当在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支付商砼款后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五,一审法院认为***收取被上诉人保险费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庭审证据可知,***系案外人***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某甲公司无任何关联。并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与被上诉人沟通购买保险事宜时并未以上诉人某甲公司名义,系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亦未将保险费支付到上诉人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但本案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以“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将本案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未组成合议庭,且未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致使程序缺乏正当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价格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合同后附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项目挂有某甲公司标牌,该项目系某甲公司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分包,“盛世祥泰新乡县高标准劳务队微信群”中的***、***、***、***等人均是盛世祥泰项目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某甲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2.“中大阳”、“西大阳”增加施工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过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盛世祥泰***、***与某乙公司在微信中多次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两份工程量核对表是6月份有过一次验收,验收时某某建设公司实测的数量,出的数据我们在旁边抄写,抄写后和***确认工程量。”某甲公司应依法支付“中大阳”、“西大阳”新增施工费用。3.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均明确新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组织验收过一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目前案涉工程施工围挡已经拆除,村民已经在路上行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商砼款应按照391585.05元扣除,某甲公司要求扣除530852.2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使用商砼量为1253.72m³,***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的金额是391585.05元,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商砼不再享受优惠价格,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某甲公司退还保险费3000元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系盛世祥泰项目工作人员,其收取5000元保险费备注“***班组保险费用”,某甲公司应依法退还保险费。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基层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1398.03元;3.依法判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641398.0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金部债务之日止,暂计10000元);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保证金200000元;5.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工人保险费用5000元;6.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中介费50000元;7.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7日,某乙公司(乙方、分包方)、某甲公司(甲方、总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承接的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小冀镇、翟坡镇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新打机井及配套机井全套工程、清淤沟清淤施工;衬砌硬化沟施工;农桥施工;新修水泥路工程。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向甲方缴纳,此款打入公司账号,名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722********,开户银行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衡路信用社,或者公司指定账户:姓名***,账号6230********(公司出具收条凭证)工程正常施工中如无劳务工工资拖欠、劳务工纠纷、上访等事项发生,甲方即予以无息退还。工程施工中,每月20日前由乙方组织编制当月进度产值报表,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整理上报建设单位审定,经建设单位审定确认,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次月五号前支付月进度款总额85%。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确认乙方未发生(技术、安全、质量等)事故、无拖延工期、无拖欠施工技术资料、无(劳务、机械、材料等)经济纠纷、无施工成本超支等违约行为的,甲方从本分包工程的最终合同总价中扣除乙方的罚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后,按实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情况,在乙方提供合同发票后与乙方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结算已完成工程款的97%。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分包工程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分包工程的最终合同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届满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并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以无息返还质保金。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同时,合同后附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了工程的具体种类及相应费用,《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并附有***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乡县农业农村局,承建单位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
2023年2月2日2月3日,某乙公司员工***支付***介绍费50000元。2023年2月7日签订合同当天,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保证金200000元,转账支付至***6230****3872账户,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了200000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2023年2月8日,某乙公司开始施工。2023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员工***支付某甲公司员工***5000元,备注“***班组保险费用”,但某甲公司并未给某乙公司工人购买保险,后来退还2000元,还有3000元未返还。2023年5月18日某乙公司施工完毕。2023年6月初,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过一次,但没有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手续。2023年6月3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给某甲公司员工***发送《8工程量清单(3)(2)》一份,***回复:好的,不要有遗漏。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给某甲公司员工***发送《28工程量清单(3)(2)》一份,两份工程量清单均载明了某乙公司在中大阳、西大阳、长兴铺、红林村所施工的各项目工程量、各工程量款项及总工程款数额为2216398.03元(含保证金200000元)。2023年8月1日,***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材料用量清单8.1》一份,载明了某乙公司在项目中的白灰使用量为339.93吨、商砼使用量为1253.72m。某乙公司为包工包料施工,但某乙公司施工所用商砼是由某甲公司同供货商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将商砼的材料款予以扣除。某乙公司施工所用白灰是由某乙公司同供货商家签订的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在工程款中将材料款商砼款予以扣除,某乙公司认为应扣除的商砼款为391585.05元,某甲公司认为商砼款应为530852.24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乙公司375000元,其中部分款项是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某乙公司的。
另查明,商砼的供货商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6月1日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3)豫0721民初1229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2074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92074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在该案中,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队、秦某施工队、***施工队确认的商砼对账单九份,其中***确认的商砼用量为1253.72m、商砼金额为391585.05元,该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计算的。但因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受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出卖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买受方不允许使用其他公司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故判决按照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某甲公司欠付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某甲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豫07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该合同后附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代理权,且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某甲公司对该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的主体适格。
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对某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对于某乙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23年6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8工程量清单(3)(2)》,于2023年8月1日发送给***《2工程量清单(3)(2)》***对此工程量清单未持异议,***在庭审中称“两份表是6月份有过一次验收,验收时北方建设实测数量,出的数据我们在旁边抄写的,抄写后要和***确认工程量,***确认无误后,我们就可以确认。对两张工程量的表,***认可,我们就认可,因为***是包工包料的分包,我们只挣我们的管理费”,故对该两份表中所记载的某乙公司完工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首先,***在2023年5月18日发给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中,西大阳**号**米宽砌沟实测为469米,规划长度493米,应按照实测469米量来计算;该表记载的“55号路需要土方621.6立方”、“54号路与55号路需要清理土方320立方”、“1号路清淤外运垃圾”,在某丙村委会、西大阳堤村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有记载,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有明确的相应内容,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附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该表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和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工程款的单价应以该表载明的单价予以确认综上,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西大阳**号**米宽砌沟实测为469米,单价819.91元,金额应为384537.79元,对其他工程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总工程款金额应为1996720.19元。另外,某乙公司使用的商砼,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所用商砼量为1253.72m,***在三份《承辉建材商砼对账单》中签字认可的商砼金额为391585.05元,按照双方约定,在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应将该商砼款391585.05元扣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商砼应当按照530852.24元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计算的单价是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依据是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买受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出卖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买受方不允许使用其他公司商品混凝土”,该单价是在某甲公司对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单价作出的调整,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因造成某甲公司违约的过错原因并不在某乙公司,若由某乙公司承担该损失对某乙公司明显显失公平,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应按照530852.24元扣除商砼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使用的白灰,系某乙公司与白灰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某乙公司负有向白灰供货商支付白灰款的责任,故白灰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在前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5月份施工完毕,在2023年6月初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过一次,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围挡已拆除,群众已在完工路、桥行走,某甲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97%,即1936818.58元(1996720.19元×97%),因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合同总价的3%即59901.61元(1996720.19元×3%),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故该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某乙公司应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已经支付375000元,扣除商砼款391585.05元,某甲公司应再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70233.5元(1936818.58元—375000元391585.05元),利息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某乙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支付某甲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了200000元收据一份,上面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本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正常施工中如无劳务工工资拖欠、劳务工纠纷、上访等事项发生,予以无息退还,本案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上述约定事项并未发生,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某乙公司工人保险费用5000元的问题,该5000元系某乙公司员工***在2023年4月18日发送给秦总(***)的,备注“***班组保险费用”,从某乙公司的微信群聊天内容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秦总(***)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保险费用5000元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未给某乙公司工人购买保险,应当向某乙公司退还该款,某乙公司认可已退还2000元,还剩3000元某甲公司应当返还给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退还中介费50000元的问题,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支付了中介费50000元,该行为发生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收取中介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中介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23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四、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保险费用3000元;五、驳回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7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16元、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鸿宁路35号路路基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村委会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主体的身份,且该证据没有原件,本案工程量已由某甲公司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9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23年9月23日在微信群发送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道路,不包含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某甲公司质证称,该问题清单形成时间为2023年5月9日,不是最终验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依据该聊天记录确定部分工程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直至2023年9月23日,亦未对某乙公司施工道路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洽谈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名称)商务合同事宜,并负责该项目的全程施工验收及结算,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等人组建“盛世祥泰新乡县高标准劳务队微信群”,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均在该群中。3.一审中,对于某乙公司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称其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再付款给***(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总包方为某甲公司、分包方为某乙公司,该合同加盖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县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附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合同洽谈、验收、结算事宜。案外人***虽对其授权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合同系***相关施工人员***与某乙公司签订,且后续微信群记录、***雇佣人员***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明知某乙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并明确同意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基于授权委托书、盛世祥泰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等情况有理由相信其与某甲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合同签订、结算、验收等事宜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盛世祥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中大阳、某乙村委会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清单扣减部分记载错误项目后,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中大阳、某乙村委会工程联系函所载明的施工内容“55号路需出土方621.6m³、54号路与55号路需清理土方320m³、西大阳1号路清淤”,均在该工程量清单中予以显示,双方已对该部分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不属于其发包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2023年6月,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后某乙公司与***确定案涉工程工程量,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直至2023年9月23日***所主张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标段不包含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案涉道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应扣商砼款的问题。某乙公司认可其使用的商砼为1253.72m³,但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总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由某甲公司采购商砼预付商砼款,并在某乙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有优惠价(391585.05元),如某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则不再享有优惠价,而应按照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结算(530852.24元),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商砼款,该部分违约责任系某甲公司迟延付款导致,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按照530852.24元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对其雇佣人员***收取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按照约定为某乙公司购买保险,应退还下余保险费3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一审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9.1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