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665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合成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及相关财物或赔偿原告上述财物损失5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3月30日与案外人***订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承租于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309国道长治市××区东的**工房临街房。租赁范围为东边第四栏区,面积111.6平方米,年租金1473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双方另约定,租赁房屋内隔墙必须使用阻燃材料彩钢板,顶棚用阻燃彩钢复合板覆盖,合同期满后原告自购材料全部拆除拉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其租赁范围内使用彩钢板修建房屋五间,用于超市和饭店经营。2018年7月下旬,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征收征用为名,组织员工用围挡将原告承租的工房围住,2018年9月17日被告将该工房拆除,房屋内原告所有的财物全部损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审理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土地系由长治市郊区、潞城市两地政府负责征收,由马厂镇政府组织实施,被告只是用地单位,其义务就是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至于补偿款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彩钢房被折属于征地引发的补偿问题,要求被告补偿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系侵权人且具有过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财物损失583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1份、房屋装饰合同1份;2、(2019)晋04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3、购买装饰材料票据7支。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装饰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的施工方为个人,不能证明其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因此对该合同不能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票据均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物品进行了损坏。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9)晋04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4民终131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2019)晋0403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1份;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7]104号土地审批文件1份、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8]14次会议记要1份、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委员会会议记要1份;4、补偿协议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的赔偿,而不是征收拆迁补偿。土地征收主体与拆迁主体可以并存,并不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和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相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装饰合同与租房合同约定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非正式发票,且除建筑材料外还有其他物品,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工房拆除时物品的现状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将位于长治市××区与长北干线十字口,属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号工房,部分租赁给原告使用。因工房属于大敞房,故双方合同约定需用阻燃彩钢复合板隔断装饰,合同期满后原告自购材料全部拆除拉走。2017年5月山西省政府批准长治市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地块用于漳泽发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建设。2018年7月26日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将征收范围内的资产自行搬迁并移交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政府对征收移交过程进行协助见证。8月初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围挡,随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2019年3月4日原告将案外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支付建房损失及装饰费用、赔偿财物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证明不了***系侵权人以及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建房损失、装饰费用及财物损失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原告自愿撤回上诉。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将***、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建房损失、装饰费用及财物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同一事实与诉请已经在诉,而案件尚未审结,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租赁产权属于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当地政府征收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用于电厂建设,原告的财物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受损而与被告形成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拆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该条的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已经进行过两次诉讼,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其前提是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正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其次,认定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所列举的三项条件。本案原告的第二次诉讼发生在第一次诉讼的过程中,且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起诉的被告***与前案相同,因此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与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去对照,而不应当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去对照。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裁判结果虽已生效,但对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因诉讼主体问题和证据效力问题并没有给予支持。原告虽经上诉程序,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自愿撤诉,并不影响原告就未支持的部分单独再次起诉,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与第一次起诉的被告并不同一,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告拆除,因此原告在被拆建筑物内的财产损毁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拆除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号工房时,工房内属于原告财产的状况。其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因土地征收拆迁所引发,不能将征收行为和拆除行为相隔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用地主体,并非征收主体。被告接收的土地,是其他部门在经过前期的征收补偿程序后,由征收主体将土地(包括地面建筑物)交予被告,故被告在接收土地后的拆除行为不具有过错性,原告主张的财物应当在前期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被告的行为亦不属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