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控电力山西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合成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漳电路******,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403民初66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判决书、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损毁的财物状况和价值,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损毁的财产状况,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将赔偿责任转嫁在征地主体身上,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作为拆除主体,在拆除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房屋,明知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尚有价值不菲的财物没有搬走的前提下,未尽通知和妥善处置的义务,粗鲁的将上诉人的财物全部损毁,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已就相同事实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为上诉人第三次发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首先,电厂的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项目有山西省政府的批复、长治市马场镇政府的会议纪要、长治市郊区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有与鸿烨公司、马厂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其次,为了确保评估公开公正,是马厂镇政府作为委托方聘请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改扩建征地补偿事宜所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的;再次,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中均明确:评估价格为2560万元,其他补偿为640万元,合计补偿3200万元,本次补偿为一次性最终补偿,鸿烨公司不得以其他未评估资产再提出补偿要求;最后,资产交接、补偿款的发放,包括预留50万元款项待拆迁完毕后再发放,都是在马厂镇政府主导下完成的。答辩人在整个征地补偿事件中,仅负责付款、用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答辩人于2018年8月6日已向长治市郊区财政局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3200万元,履行完了补偿款的全部支付义务。至于补偿款如何使用,是由马厂镇政府负责发放的,由鸿烨科技具体使用分配的,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租用的是案外人***租用鸿烨科技公司的部分工房,答辩人不可能履行完补偿款支付义务后,再向鸿烨公司的承租人补偿,或再向鸿烨公司承租人的承租人补偿。四、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曾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多次表述:2018年8月7日***曾派人通知其房屋即将拆除,要求其自行将自建房屋内物品拆除和取走。事实上,***也曾派其雇佣人员秦某通知其搬迁、拆除事项,并且还在其经营处张贴公告要求其恢复原貌,甚至还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方式督促其尽快搬迁、拆除。另外,***一审提供的《损毁财产明细》也可推断,其将经营超市、饭店中的值钱的资产如烟酒、电器、超市货物等物品早己搬走,唯独留下钢板拒不搬离。五、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及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及相关财物或赔偿原告上述财物损失5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将位于长治市××区与长北干线十字口,属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号工房,部分租赁给原告使用。因工房属于大敞房,故双方合同约定需用阻燃彩钢复合板隔断装饰,合同期满后原告自购材料全部拆除拉走。2017年5月山西省政府批准长治市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地块用于漳泽发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建设。2018年7月26日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将征收范围内的资产自行搬迁并移交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政府对征收移交过程进行协助见证。8月初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围挡,随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2019年3月4日原告将案外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支付建房损失及装饰费用、赔偿财物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对原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证明不了***系侵权人以及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建房损失、装饰费用及财物损失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原告自愿撤回上诉。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将***、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建房损失、装饰费用及财物损失。一审法院以原告的同一事实与诉请已经在诉,而案件尚未审结,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租赁产权属于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被告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当地政府征收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用于电厂建设,原告的财物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受损而与被告形成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拆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该条的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已经进行过两次诉讼,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其前提是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正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其次,认定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所列举的三项条件。本案原告的第二次诉讼发生在第一次诉讼的过程中,且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起诉的被告***与前案相同,因此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与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去对照,而不应当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去对照。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裁判结果虽已生效,但对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因诉讼主体问题和证据效力问题并没有给予支持。原告虽经上诉程序,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自愿撤诉,并不影响原告就未支持的部分单独再次起诉,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与第一次起诉的被告并不同一,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告拆除,因此原告在被拆建筑物内的财产损毁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拆除山西鸿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号工房时,工房内属于原告财产的状况。其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因土地征收拆迁所引发,不能将征收行为和拆除行为相隔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用地主体,并非征收主体。被告接收的土地,是其他部门在经过前期的征收补偿程序后,由征收主体将土地(包括地面建筑物)交予被告,故被告在接收土地后的拆除行为不具有过错性,原告主张的财物应当在前期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被告的行为亦不属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除一审证据外,上诉人***提供了二审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存在损失;2、(2019)晋04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一份;3、购买装修材料票据7支。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予认可,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由马厂镇政府负责,负责组织资产移交和人员撤离工作,负责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法的数据,负责补偿款的发放等等,一切事项都是由政府主导的。 除一审证据外,被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晋04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2019)晋04民终1317号民事裁定各一份;2、(2019)晋0403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一份;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7)104号土地审批文件一份、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8)14次会议纪要一份、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4、补偿协议一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也不能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租房事实及装修事实认可。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有损害后果,四是过错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认为自己财产受到损害,应当由实施了拆除行为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接收的土地是其他部门在经过前期的征收补偿程序后,由征收主体将土地交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接收土地后的拆除行为不具有过错,所以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己已经将补偿支付完毕,本案中,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可向接收补偿款的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