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控电力山西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上海丝路劲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初8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11MAOHL5BHXT(1-1)。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丝路劲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52G43。 法定代表人:赵某1,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区59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57978。 法定代表人:赵某2,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晋控电力山西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合成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OGT86E4U(1-1)。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心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上海丝路劲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丝路劲飞投资公司”)、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第三人晋控电力山西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郭某,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晋控长治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执异19号裁定书,并停止执行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内的2911532.75元煤款,同时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量为50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实际上《煤炭购销合同》为《煤炭销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煤炭出售给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回款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扣除3元/吨管理费,剩余煤款在3个工作日内将煤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收款账户为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一般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货源,在合同履行期内为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指定煤场送煤4791.7吨,合计人民币2925907.85元。该款项在扣除14375.1元后,剩余煤款2911532.75元全部为原告所有。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在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账户付款,而是误将2925907.85元煤款汇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即晋城中院查封账户。2021年4月22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晋城中院在没有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断然适用“货币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晋05执异19号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误转2925907.85元煤款,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事实上并未从第三人获得与2925907.85元相等价的货币,案涉款项进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因此晋城市中院的执行裁定完全正确。二、无论是基本账户还是一般账户,均属于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对外的账户,所以账户内的资金都属于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所有,而且第三人无论是向基本账户转款还是一般账户转款都不属于误划,是正常的履行合同协议。三、假如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另案主张。 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确实是第三人将款项错转,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于本公司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但是却转入了本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案涉2925907.85元中的2911532.75元并不属于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所有,而是属于第三人为履行合同而与原告产生的业务款项。综上,第三人所转款项不属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而是属于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 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履行约定义务。2021年3月26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925907.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购买方的开户行和账户。在合同对收款账户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付款的依据是合同落款处专用章上的账户以及由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账户,二账户相统一,第三人已经正常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 第一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6份,价款总值2925907.85元;磅单57份,用于证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另用于证明原告垫资并组织货源、运输、结算,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在扣除3元/每吨管理费后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支;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基本相似,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煤炭出卖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3份;银行回单4份;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送往第三人处煤炭系原告购买。 第四组证据:原告和煤炭出卖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回单1份;结算单1份;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送往第三人处煤炭系原告购买。 第五组证据:原告和煤炭出卖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7份;银行回单1份;结算单2份;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送往第三人处煤炭系原告购买。 第六组证据:原告和运输单位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5份;银行回单3份;结算单2份;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送往第三人处煤炭系原告组织运输(长治电厂仅负担运费12元/吨,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七组证据:调运单8份;过磅单9张,用于证明送往第三人处煤炭系原告垫资、组织煤源、运输以及负责与第三人结算相关事项。 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买卖双方是山西能源公司与原告。另外,合同在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货物运到第三人处是应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的要求而指定交付;从过磅单中可以看出开具的收货单位是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而非原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的时间和运输的票据时间不吻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合同、增值税发票三支和结算单等证据更能证明第三人是和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第三、四、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后组织相关货源,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煤炭用于出售给第三人。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运输协议在购销协议之前,结算单也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关于第七组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存疑。 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补充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是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开始发货。煤炭买卖业务是原告和第三人直接谈的,原告收购煤炭后直接给了第三人,但原告没有煤炭经营资格,需要用我们的煤炭经营资格,所以整个合同、发票手续由原告对应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再由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对应第三人,山西全省各地市都是这么运作。第三人将煤款转入我方基本账户不符合约定,应当转入我方一般账户(合同开户行账户)。 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因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将煤炭送至指定的第三人处、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付款等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向第三人出售煤炭的事实。史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合伙人,也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经办人。我找到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有实际操作是由我们负责,山西能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3元/吨。我和原告合伙没有约定分红,我也没有出资,全部煤款是原告出的,我以前和原告没有合作过。原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与第三人约定支付账户就是合同上落款处加盖公章的账户,后来我找过第三人燃料管理部苗绮请求变更支付账户,即变更为煤炭购销协议中抬头处约定开户行账户。 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如果按证人所述,他应属于当事人。无论是基本账户还是一般账户,并不影响资金的性质,只要账户的户主是山西能源晋城公司,那么款项到账后即为山西能源公司所有。 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证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所述向燃料管理部员工提请变更账户一事,除证人外没有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史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人所述其为原告公司合伙方、其向第三人请求变更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收款账户等事实均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回单尾数8607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转款,该笔转款时间是4月21日,金额为2925907.85元,回单上的付款人账号并非是合同约定账户(公章上所标注的中国工商银行长治支行),所以第三人所说的煤炭交易货票款必须一致是不成立的。 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举证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第三人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山西能源晋城公司。 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付款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转款情况,关于货票款是否必须一致的问题,并非本案定案依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提供证据:《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第三人付款流程业务凭证。用于证明:一、第三人合同相对方为山西能源集团晋城公司;二、合同中未对收款账户进行约定;三、合同中加盖被告合同印章处所写的银行账号及发票销售方账户均为交通银行账户,第三人按照交通银行付款并无不当。 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实际上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付款,系误转。 被告丝路劲飞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第三人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认可证明事项。 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同原告明心煤炭经销公司一致。 本院经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据煤炭购销协议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支付煤款的事实经过。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头煤矿在判决生效6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晋城支行)人民币借款300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头煤矿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东头煤矿追偿的权利。中行晋城支行于200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编立(2003)晋市法执18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3)晋市法执1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行晋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长治市潞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长治市潞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丝路劲飞投资公司。202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晋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丝路劲飞投资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上海丝路劲飞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恢复执行并对山西晋城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晋城开发区支行,账户:×××)进行查封,同时冻结该账户内的资金。 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5000吨《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1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地点为山西漳泽电力长治有限公司指定煤场;5.3甲方收到电厂货款后扣除3元/吨,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电厂未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则不能付货款给乙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同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买卖数量5000吨以甲方过磅计量为准,由甲方负责运输,并对结算价格及考核进行明确,合同抬头处载明乙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账户:×××。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其中,乙方合同专用章中载明开户行:交通银行晋城开发区支行,账户:×××。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的约定组织货源,向第三人交付煤炭,实际交付4791.7吨,按照含税单价610.52元/吨,合计人民币2925907.85元。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交通银行的基本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晋城开发区支行,账号:×××)转款2925907.85元。原告得知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已被法院冻结,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并裁定该账户内2911532.75元返还给原告。2021年5月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5执异19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晋控电力山西长治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原告起诉晋城市庚金东头煤矿后,又撤回对该主体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晋05执异19号裁定并停止执行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内的2911532.75元煤款,同时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所有,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其是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从事煤炭买卖交易,第三人未将煤款支付至约定的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的一般账户(合同抬头处约定的开户行账户),而误转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的基本账户(合同专用章中载明账户),由此,法院错误地冻结了应归属于原告所有的特定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若请求排除执行,须举证证明案涉货币资金特定化、资金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但事实上,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与第三人晋控长治发电公司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三人在验收煤炭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支付煤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煤炭买卖合同中存在一般账户和基本账户两个账户,合同中对于应向哪个账户付款并无明确约定,故第三人依据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提前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账户和合同基本账户(两个账户一致)付款并无过错,不存在“误付”情形,案涉资金转入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事实依法占有资金,即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即使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二者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联营,但二者之间对资金分配的约定仅可能会导致二者之间利益再分配问题发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阻却被告上海丝路劲飞投资公司对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账户资金的执行。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92元,由原告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