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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60号5楼5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57号8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新闻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展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喜得宝展览公司向农博公司收取参展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2.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中,喜得宝展览公司称“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刷的”,该庭审笔录原判未进行质证认定,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及推翻原判认定“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展览公司单方设计、制作”的新证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调取的浙报新闻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案涉拓展宣传资料由展会承办单位之一的喜得宝展览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可作为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宣传资料的证据。3.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通知及申请表,可作为喜得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该证据法院未质证、认证,应视为再审新的证据。4.农博公司提交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杭下行初字第66号),证明农博公司已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判决的事实将证明喜得宝展览公司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并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作出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行政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浙报新闻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依据,原判依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和终结报告,认定“目前无证据表明该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展览公司单方设计、制作”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农博公司提交的(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调取的浙报新闻公司出具的声明、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通知及申请表等证据,可作为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原判未质证、认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喜得宝展览公司、浙报新闻公司制作的虚假宣传广告的内容应属于合同条款,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为有具有内容的虚假宣传广告不属于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在宣传资料确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承诺先期投入102万元的广告资源和现金的条件具体明确,已经构成了要约,应视为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农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喜得宝展览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农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均在一、二审庭审中引用过。农博公司已就同一事实两次向法院起诉,均被驳回,现其在无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喜得宝展览公司的工作秩序。(二)关于“宣传册是我方印制的”说明,首先,农博公司引用庭审笔录断章取义,没有真实表达原意;其次,农博公司是组委会成员之一,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农博公司先垫付宣传费用,展会结束后结算,同时农博公司按协议需要招展100家企业参展,故农博公司有印制宣传册的需要;再次,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的调查,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没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生效判决也未对喜得宝展览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作出认定。(三)农博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喜得宝展览公司,其提交的招展宣传册并不属于协议条款。农博公司是整个活动的共同承办者,并不是作为一般参展商参与活动。喜得宝展览公司与农博公司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签订协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运用适当。综上,农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浙报新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浙报新闻公司与农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农博公司任何费用,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农博公司多次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喜得宝展览公司、浙报新闻公司,均被法院驳回,其明知浙报新闻公司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仍滥用诉权多次骚扰浙报新闻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农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博公司主张喜得宝展览公司、浙报新闻公司利用招展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以及未按案涉《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约定投入先期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返还农博公司预缴的参展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提交了案涉展会的宣传册、通知及申请表、《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承办年货嘉年华的协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情况说明、浙报新闻公司出具的声明、浙江省商务厅回函、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复函、浙江省农业厅复函、(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从农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反映,浙报新闻公司与农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浙报新闻公司并非案涉《关于合作承办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的当事人,浙报新闻公司也未收取农博公司缴纳的参展费,故一、二审对农博公司诉请浙报新闻公司返还参展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农博公司提交的招展宣传资料虽存在不实之处,但无论浙报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的《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还是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均未约定喜得宝展览公司负有制作招展宣传资料的义务。虽然喜得宝展览公司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以及浙报新闻公司出具声明称案涉招展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展览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但另案中喜得宝展览公司同时陈述称该宣传资料系其与农博公司共同制作,宣传资料的内容也是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双方确定。因喜得宝展览公司与农博公司系共同承办案涉年货嘉年华活动,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招展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展览公司单方设计制作,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利用招展宣传资料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喜得宝展览公司为承办年货嘉年华所作的宣传资料应视为喜得宝展览公司与农博公司的共同行为,农博公司主张喜得宝展览公司已构成违约,亦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同时,根据浙报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的《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应投入先期资金若干。但农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浙报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上述约定与农博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农博公司主张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存在未兑现各自投入先期资金的违约行为,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农博公司还提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驳回喜得宝展览公司要求农博公司支付参展费和利润提成余款10万元的反诉请求,可见喜得宝展览公司收取农博公司参展费5万元没有依据。但正如二审所述,另案生效判决明确该院不予支持喜得宝展览公司反诉请求,是因为“喜得宝展览公司主张涉案展览会存在严重亏损”,并未认定农博公司交付参展费不属于合同条款,农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喜得宝展览公司应返还其缴纳的参展费5万元,亦欠缺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农博公司提出一、二审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该证据应视为再审新的证据的理由。经查,原审已对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农博公司该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再审审查中农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其中(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通知及申请表等证据,原审中农博公司已提交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杭下行初字第66号),仅能证明农博公司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法院受理,并不足以证明喜得宝展览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农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