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1257号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40853.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监理费的利息9795.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35064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浙江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江西碧桂园众邦永丰郡项目的监理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承担监理业务;工期24个月。同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90万元,增值税率为6%等。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履行监理义务。2020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工期24个月变更为48个月,此部分增加暂定价款为90万元,增加三名安全专监,预计增加699932.02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并协议,2021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以公司合并需要解散为由向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9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项目延期原因,增加合同暂定价款641000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140932.02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于2023年12月30日结束监理工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854938.82元,被告共计支付监理费2654938.82元,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情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监理费,2024年3月22日,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3095791.60元,但被告仅于2024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被告尚有340853.05元监理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企业注销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各1份,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西碧桂园众邦永丰郡项目的监理工作的事实;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规模、工期、监理人报酬及附加报酬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90万元及实际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工程延长工期至48个月以及增加合同价款1,599,932.02元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1份,证明工期再次延长以及增加合同价款64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8月2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三个标段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七:监理工程范围确认表、项目工期情况一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监理服务已于2023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的事实; 证据八:已开具税票的造价汇总表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854,938.82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九: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及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2023年6月6日、2023年12月15日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监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碧桂园永丰郡竣工面积统计表、报告总说明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面积180,748.58平方米,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7,469.42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3,095,791.6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结算申请流程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起的结算流程被告一直未通过的事实;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格式提交结算定案表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递交的事实;原告提起的结算流程经原告催促后仍未通过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原告监理费用总计为2754938.82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754938.55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均应提前20日内向被告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但被告开具2854938.82元发票,因而被告仅欠付10万元(发票金额2854938.82元-已付金额2754938.82元),并非原告起诉的340853.05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表中所主张的第1笔1633.65元、第2笔2789.59元、第3笔4644.73元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谓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其开具发票的时间,但开具发票后原告并未及时提供发票给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3笔利息起算日即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过任何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表中的第5笔利息,原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金额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某甲公司监理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西碧桂园众邦永丰郡项目;工程地点: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大道以北、广丰连接线以西;工期:24个月;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日,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90万元,增值税6%;乙方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均应提前20日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6月,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场开工。2020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工期由24个月变更为48个月,即工期调整为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此部分增加暂定价款为90万元,增加三名安全专监,预计增加699932.02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由原告吸收某甲公司而继续存在,某甲公司解散并注销,双方完成合并并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继。后某甲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注销。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项目延期原因,增加合同暂定价款641000元,原合同价款2499932.02元变更为现合同价款3140932.0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2963143.42元,增值税税率6%。”2023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监理工作结束。2024年4月11日,原告将《结算审核书》交付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金额为3095791.60元。原告就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发票金额共计2854938.82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2754938.8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40852.78元。经原告催取无效,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完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提供发票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合同主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监理主合同义务后,被告就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854938.82元发票中,被告仍有10000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40852.78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属于对合同履行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饶市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40852.7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诉讼保全费2274元,合计5554元,由原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其中受理费74元,保全费70元),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保全费,期满仍未缴纳,我院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账号:143631010******** 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广丰营业部 缴纳费用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金额多少,保全费金额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