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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353号 原告***,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GL3W4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之门中心1幢8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601-605室。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59098226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38号豪成服务业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8122642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商业路82、84、86、90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臻***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的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的公司、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建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的公司、***、建经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841.89元【包括医疗费253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60天)、误工费34140.6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9.67元/天*误工期180天)、护理费11380.2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9.67元/天*护理期60天)、交通费1140.47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萧山-红十五线由***行驶至南阳大道路口西侧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护栏受损,被告***、***受伤,×××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现伤情稳定。经原告委托的杭州*****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事发时原告、***、***一家人乘坐被告***驾驶的×××的网约车前往医院,×××事发时登记在被告鑫的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该公司被被告建经公司吸收合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25380.62元(其中包括的非医保金额3045.62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5735元(16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期11天+80元/天*院外护理期49天)、交通费300元。三、误工费应有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院外休息时间等证据认定,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属车上人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前期未垫付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事实、理由及责任无异议,提出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建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20万元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及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1.医疗费金额25380.62元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金额16387.62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牙齿治疗费用(包含在非医保金额中)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3.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4.误工费认可18000元(120元/天*误工期150天);5.护理费认可5735元(16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期11天+80元/天*院外护理期49天);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认可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萧山-红十五线由***行驶至南阳大道路口西侧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护栏受损,被告***、***受伤,×××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现伤情稳定。经原告委托的杭州*****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事发时原告、***、***一家人乘坐被告***驾驶的×××的网约车前往医院,×××事发时登记在被告鑫的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该公司被被告建经公司吸收合并。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已先行赔付原告***80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 再查明,***、***、***均声明放弃向×××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索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协议,放弃索赔声明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均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案涉×××车辆仅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鑫的公司、建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提出牙齿治疗费过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按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提出的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其为诉讼举证而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538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合计28280.6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34140.6元(189.67元/天*误工期180天);2.护理费6733.29元(189.67元/天*11+189.67元/天*49天*50%);3.交通费600元;合计41473.89元。上述合计69754.51元。 因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在交强险内应赔偿59473.89元[医疗费用18000元(含非医保金额)、死亡伤残41473.89元],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3084.19元[(69754.51-59473.89)*30%],合计62558.0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大江东营业部已付8000元,则实际应赔偿原告54558.08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196.43元。 被告***、鑫的公司、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建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大江东营业部赔偿***损失54558.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损失7196.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负担169元,***负担509元,***负担183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