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02行初115号
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
江区中山东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董事长。
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4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荣榜,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
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承天、林巍,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
员。
第三人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康平路188号7楼。
法定代表人洪建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晓科,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
工
第三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
民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挺,董事长。
第三人傅万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
门县海游街道西山路20号402室。
第三人泮其长,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
溪市范市镇堂楼弄29号。
第三人董元超,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
州市崇仁镇江村东塘路1号。
第三人赵尧良,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
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3幢80号403室。
第三人邵雄飞,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
州市下城区现代名苑3幢1单元1902室。
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
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
建局)、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诉行政处理、行
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台州市社会发
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社发公司)、建经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傅万进、泮其长、董元超、赵尧
良、邵雄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2018年
11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自然装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被告市住建局的应诉负责人厉维军
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榜、马英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
巍均两次到庭应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科参加了2018年10月25日的开
庭;第三人建投公司、傅万进、泮其长、董元超、赵尧良、邵
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台建招诉[2018]第
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项目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
规定,有权依法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
法作出独立判断。投诉处理中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活动中
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的行为。
也未发现其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
果予以认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对投诉人的
异议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
条第(一)项,决定驳回投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的投诉。
2018年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
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台建招诉[2018]第3
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诉称,2018年6月4日,原告参加国
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
项目招投标活动。2018年6月5日,招标人市社发公司发布中
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浙江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下
称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下
称甬港公司)。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
市住建局提出投诉。2018年6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台
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
不服,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
年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政复议
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
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
由如下:一、按照招标补充文件(1)号中的投标人业绩条款。
评标办法对投标人完成的装修工程业绩规模(合同额)的认定
作出了具体限制和严格规定,以合同中记录明确的装修工程合
同额作为评标依据,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项
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直接作为评标依据。由
此可见,投标人提供的合同作为装修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必须同
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才能得分:第一是合同的签订时间需在
2010年1月1日以后,合同额需要满足已完成的、实际的、装
修工程的单个合同额;第二是装修工程合同额必须是记录明确
的;第三是从评标办法包括业绩证明中显示的“本项目合同
额”及“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用词来看,需要区分“合同
额”及“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必须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是
多少,且据此直接作为评标依据;第四是附件业绩证明中注2
中的“直接”用词来看,就仅凭有效的业绩证明的“装修工程
合同额”直接作为评标依据,故作为装修工程业绩规模得分。
其合同额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已
完成的、实际的、仅指装修工程的且不包括安装工程的合同额
的合同,符合评标办法“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情
形。据此作为评标依据,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就
仅凭有效的业绩证明直接作为评标依据。本案中,所涉投标人
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有:①台州市
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合同(下称合同①),附台州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住建分局)盖章确认的
《业绩证明(1)》;②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黄金院区手术室、
中心ICU工程的合同(下称合同②);③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
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合同(下称合同③)。腾泰
公司提供了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合同(下
称合同④),甬港公司提供了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
(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下称合同⑤)。其中合同②、③、
④、⑤所涉项目均未提供盖章的《业绩证明(1)》。对此,原
告认为,“投标人装修工程业绩”认定所涉的5份合同,均没
有记载明确的装修工程合同额,均显示“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
款”(即中标价),是签订合同时未完成的、暂定的(即不是
实际的,有可能增减)、还包括装修工程和给排水、电、空调
等安装工程且未作区分的,其合同额是未明确的,其中装修工
程合同额是未明确的,需要实际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也是
未明确的,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规定的已完成
的、实际的、仅指装修工程的、明确的合同额,均需要以该业
绩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直接作为
评标依据。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从投标人提
供的合同①、②、③、④、⑤及合同①所涉项目的《业绩证明
(1)》等业绩资料来看,只有原告提供的合同①提供了所涉项
目的《业绩证明(1)》,内容显示:本项目合同额
17549195.00元,其中装修合同额为17041909.00元,符合了
招标补充文件(1)号评标办法(四)(1)条规定“……已完
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元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
之情形,据此直接作为评标依据,该项目装修工程业绩应当计
1分。原告合同②、③,腾泰公司合同④以及甬港公司合同⑤
所涉的项目均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又未能提供盖章的《业
绩证明(1)》,均应不得分。二、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
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存在不客观、不公
正的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合同①应按照业绩证明计
1分而错误按合同额计0.5分;对不同投标人的相同情形的合
同②、③、④、⑤采用了不同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认定原告的
合同②、③均计0分,认定腾泰公司合同④和甬港公司合同⑤
各计1分。可见评标委员会厚此薄彼,采用了招标文件没有规
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偏袒腾泰公司、甬港公司,存在主观臆
断、明招暗定,涉嫌暗箱操作。三、综合以上所述,本案正确
的唯一的客观的评审结果是,原告应计89.95分;腾泰公司为
88.80分;甬港公司为88.75分,原告理应为第一中标候选
人。退一步讲,不管合同②、③、④、⑤如何评审,就凭原告
合同①所涉的业绩证明,无论如何都能得1分,原告得分同样
最高。再退一步,假设按照“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作为评
标依据,合同②、③、④、⑤的情形相同,原告合同②、③任
选一个也能得1分。不论怎么评标,原告均是得分最高,是第
一中标候选人。四、评标委员会认定装修工程包含装修、电气
工程和给排水等专业安装工程,并认定“总工程量占比”就是
“合同额占比”等等,背离了相关国家标准及基本常识;被告
市住建局认为合同额的认定优先于有效的业绩证明,背离了评
标办法《业绩证明(1)》直接作为评标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
均为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
据。综上所述,被告市住建局监管下的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
标文件“评标办法”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投
标人装修工程业绩评分”未作出公正、客观、全面的评审和比
较,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其作出的投诉处理
决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
理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台政行复[2018]93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
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电机
及机构零部件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招标
补充文件(1)号;2.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的
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绩证明(1);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
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
同;4.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
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5.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
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6.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
一期(室内装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7.台建招诉
(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8.台政行复[2018]9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的投诉事
项,经调查、审查,认为“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不按照招标
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的行为,也未发现其违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评标结果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案
主要涉及对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
甬港公司在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
工程(装修)招标资信评审得分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
投标人
投标文件(资信
标)
相关内容得分
大自然
装饰公
司
台州市客运总站工
程(室内装饰合
同)及业绩证明
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装饰工
程;金额13049822元
业绩证明:合同额17549195
元,并加盖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
管部门公章
以合同为
据计0.5
分
赣南医学院第一附
属黄金院区手术
室、中心ICU工程
合同
工程内容:赣南医学院第一附
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
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对应
的相关专业工作内容
未明确装
修工程合
同额不计
分
签约合同价:30554858.84元
赣州市人民医院新
院手术室净化设备
采购及安装工程合
同
工程承包范围:赣州市人民医
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
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空调系统等
签约合同价:28185076.00元
未明确装
修工程合
同额不计
分
腾泰
公司
丽水市中心医院综
合病房大楼净化工
程合同
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清单范围
内建筑装饰装修、空调系统、强电
系统、弱电系统、给排水及区域内
的医用气体系统
合同金额:2150.3056万元(根
据该项目联合体协议书,确定合同
金额为2042.7903万元)
计1分
甬港
公司
台州市黄岩综合客
运枢纽站一期(室
内装饰)工程合同
工程内容:装修工程、电气工
程、给排水工程
签约合同价:30114851元
计1分
对照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
(装修)招标补充文件设定的资信标评审标准:1、招标补充
文件中规定,“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
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
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为准”。该表述
明确了合同和业绩证明作为评标依据的逻辑先后顺序,即合同
中明确了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合同作为评标依据;合同中未
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才以符合要求的业绩证明作为评标依
据。原告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
(室内装饰)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即应以
该合同为评标依据,不再考虑业绩证明。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给
原告计0.5分,并无不当。2、上述招标文件所说的“装修工
程”,按照相关规定,结合行业惯例及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装修
工程包括装修装饰工程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住
建部颁布的建市【2014】159号《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
资质标准》对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规定,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
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
工程是指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
改造)。行业实践也表明,建筑装修装饰企业在承担装修装饰工
作的同时,往往也承担配套的水、电、空调等工程。涉案工程
招标文件的发包内容也包括了水、电、空调等内容。因此,第
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提供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
化工程合同和第二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
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能够确定工程属“装修工程”,应
当作为项目评审的评分依据。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
量验收统一标准》、《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的规定。
装修工程与空调、电气、给排水等专业安装工程,属于不同的
分部工程,属于不同的专业工程。但该两文件,前者系针对工
程验收的标准,后者作为计价的规范,自然应当分部细化。对
本案招投标资信审查中“装修工程”的界定,以《建筑装修装
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作为依据,符合招标文件本意。评
标委员会也一致认定装修装饰工程包括空调、电气、弱电、给
排水等专业工程。3、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额”按照字面理解即
应当是合同所写明的数字金额。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滕泰公
司、甬港公司提供合同记载的合同额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合
同额为固定总价,是记录明确的,不是暂定的,进而认为包括
投标人在内的5份合同均未明确合同额,是对“合同额”的曲
解。本身招标文件表述的“合同额”已经非常明确,如将其理
解为固定总价,实践中工程价款因材料、人工、工期等变化而
调整,难以操作,同时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存在这种限
定。实际上,原告所说的不能调整的固定总价也是基本不存在
的,总价合同是在约定的范围内不作调整,风险范围外的合同
价格是允许调整的。4、第一中标候选人滕泰公司的丽水市中心
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苏州
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
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工程量的5%”,评标委员会认定其装修
工程合同额为总工程量的95%,并计得1分。原告认为“工程
量占比”与“合同额占比”并不能等同。原告认为,《联合体协
议书》载明“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
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联系该协议上下文,工程量
占比就是合同额占比;实践中,在支付合同进度款时也与工程
量挂钩。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工程量占比计算合同额占比,也
无不当。综合以上几点,被告市住建局在尊重评标委员会独立
评审的基础上,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评审行为进行审查,认定评
标委员会不存在未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没有违背相关
法律法规,事实清楚。二、被告市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经投诉受理,询问原告及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作出投诉
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时,被
告市住建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
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招标补充文
件(1)号,台州市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合同)及业绩证明。
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合同,赣
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丽水
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
心胸外科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
期(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等投诉附件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8
年6月1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投诉,并提供了有关附件材
料。
第二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收悉存根,投
诉受理告知书,招标文件、补充文件节选,项目投标人(原
告、滕泰公司、甬港公司)投标文件节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
单,对招标单位市社发公司及评标委员会5位成员发送的《接
受调查询问通知书》,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的书面陈述意见,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二次发送的《接受调查
询问通知书》及分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台建招诉[2018]
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住建局依法受理原告
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
合法。
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市住建局作出本案
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申请行政复
议,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台建招
诉[2018]3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被
告市政府经查明:2018年6月3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作为招
标人的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
(装修)通过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4名评标
委员会成员。2018年6月4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通过抽取的
方式,再确定1名评标委员会成员。5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中。
技术类专家4人。2018年6月5日,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
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2018年6月6日。
同为投标人的原告因质疑评分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和作为招标
代理机构的建经公司提出质疑。2018年6月8日,第三人市社
发公司和建经公司向原告作出质疑答复。2018年6月11日。
原告向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投
诉事项的内容主要为:1.对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绩,包括
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
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
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仅计0.5
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丽水市
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以及第二中标候选人甬港公
司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修)工程施
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也没有提供业绩项目所在
地建设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
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存在错误。经调查核实,2018年
6月25日,市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并
向原告送达。被告市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
一是对招标补充文件(1)号中“合同额”的理解问题。招标补
充文件(1)号已注明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
工程合同额为准;如合同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才以该业
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为准。即合同
中如果已写明装修工程合同额的,就应以此为准。本案中,原
告提供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因合同上已有
明确的13049822元的合同额,故应直接以此数额认定装修工程
业绩,而不应以业绩证明作为评标依据。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给
出的计0.5分,并无不当。二是装修工程范围的理解问题。根
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建筑
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企业承包工程范围明确规
定,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建筑
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
(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
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同时,评标委员会也一致
认定装修工程包括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对
此,被告市政府予以认可。三是对第一中标人的丽水市中心医
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合同额认定为总工程量的95%问题。
《联合体协议书》上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
如下:……5、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
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
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6、投标
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
的工作量分摊”。故装修工程合同额认定为21503056元×95%﹦
20427903元的结论,并无不当。四是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赣
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和赣州
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装修
工程合同额”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问题。因上述两个合同不
是纯粹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合同中装修工程部分的合同额未明
确,原告也未提供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
业绩证明,故该业绩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
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不予支持。程序上,市住建
局对投诉处理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招标投标的行
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投诉事项,经调查后对依法组
成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予以认可,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投
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被告市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
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于同年8月28日延长本案的审查期
限30日,于同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事实和理
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
理行政复议、通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答复的事实;3.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
人、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事实;4.谈话笔
录,拟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取证的事实;5.台政行复[2018]9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6.《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以及傅万进、泮其长、董元
超、赵尧良、邵雄飞未向本院作出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调取了原告、腾泰公司、甬港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
时提交的装修业绩合同、评标报告原件。原告要求调取的2018
年6月4日自评标委员会成员到达评标室至评标结束时离开评
标室期间的监控视频,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与原告所诉评标
委员会成员未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事
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住
建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市
住建局提出投诉并提供基本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
对被告市住建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
议,认为其中的《评标专家抽签确认表》、《浙江省综合评标专
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上的“招标监管机构”、“监督人签
字”栏笔迹不同;《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
表》中“主管部门签字”一栏未签字;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投
诉答辩书内容一致,且系打印件,不符合“一人一评”原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住建局接到原告投诉后进
行了调查、证据资料采集,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
予以采信。原告对市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可以证
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腾泰公司、甬港公司在案涉项目
投标时提交的装修业绩合同、评标报告原件无异议,原告认为
其中腾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未附联合体协议书,故涉嫌合同虚
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投标人在投标时向招标人和招标代
理机构提供的材料,也是原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依据;评标
报告则是原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出具的评标结果,本院予以采
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
实: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因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项目招标,委托第三人建经公司为
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5月16日、5月29日、5月30日又
先后发布了招标补充文件(1)号、补充文件(2)号、澄清文
件(1)号,并定于6月4日开标。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投标人
的资格要求是:1.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
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2.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
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负
责人资格要求是:须同时具备以下资质条件:建筑装修装饰工
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机电工
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投标人的业绩计分:“(1)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以
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装修
工程业绩的,得1分;完成过单个合同额800万(含)至1500
万(不含)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0.5分。业绩规模(合同
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
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
《业绩证明(1)》为准。……”
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和腾泰公司、甬港公司等十数家企业
参与了投标。就业绩规模部分,原告提交了以下业绩规模证明
材料:1.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载明合同额为
13049822元,同时出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盖章
的《业绩证明(1)》,载明“本项目合同额为壹仟柒佰伍拾肆万
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壹仟柒佰零肆万壹
仟玖佰零玖元”。2.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
程)》,载明工程承包范围: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
手术室、中心ICU净化工程,其中手术部共23间手术室,ICU
病房共20张病床等;合同额为30554858.84元。3.2016年4
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
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承包范围:赣州市
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装饰装修、
空调(净化)系统、器械柜、医用气体、给排水、强电、弱电
系统项目、手术室基本配臵以及施工图深化设计等,合同额为
28185076元。腾泰公司提交了以下二个业绩规模证明:1.2013
年2月3日签订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
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手术部共29间手术室;合同额21503056
元。该合同由腾泰公司和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
合体参加投标所签,其《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苏州净化工程
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
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
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
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2.《南京
市第一医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手术
室净化系统;合同价款为9480873.62元。甬港公司提供了以下
业绩规模证明:1.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一期
(室内装饰),合同额为30114851元。2.2016年6月22日签
订的《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
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品目二)》,承包内容为十
四、十五层负压病房净化设备及装饰工程的货物和相关服务。
合同价为6383879元。
6月3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了4
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即第三人董元超、泮其长、赵尧良、邵雄
飞;次日,再通过抽取的方式,确定1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
业主方代表,即傅万进。5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技术类专家4
人。6月4日,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开标,原告大自然装饰
公司对其中的业绩评分曾当场提出异议。6月5日,国家电机
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
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该
公示期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
6月6日,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
经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大自然装饰公司提供的投
标人装修业绩评审得分1分有误,应计满分1.5分,请求重新
评标,确认大自然装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6月8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和建经公司向大自然装饰公
司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及
补充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大自然装饰公司质疑评标委员会未
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审、主张重新评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
6月11日,大自然装饰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其投诉对象为:招标人即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即第三人建经公司、评标委员会成
员。投诉事项的内容主要为:1.对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
绩,包括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
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
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
仅计0.5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
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以及第二中标
候选人甬港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没有
提供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为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
(1)》,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
错误。
6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投诉予以受理,并向第三
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及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发出接受调查询
问通知书,调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材料等相关材料。市社发公
司、建经公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向被告市住建局作出了陈述
或答辩,接受了调查询问。6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台
建招诉?2018?第3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
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至各方
行政相对人。
7月3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复议申
请,于同日予以受理。8月28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
10月1日。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
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被
告市住建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系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本院无需确认;被
告市住建局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
法》,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
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
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
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
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市辖区建筑行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并处理本案招标投标投诉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
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
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递交了《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被告在收到该投诉书后,于次日受
理,并于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被诉《投诉处
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
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
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六条第四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
行监督”,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的资格。本案中,通过庭审及原告的投诉意见、被告的辩驳意见
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招标补充文件(1)“投标
人业绩”中,“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合同
额”,是合同中记载的金额还是实际结算的金额?其与“业绩证
明”的效力如何确定?二、涉案招标项目的装修工程范围如何
确定?
招标补充文件(1)规定:“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
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
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
(1)》为准”。据此,本院认为,招标补充文件(1)已经明确
规定,投标人的业绩,应以已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则以项目所在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
的业绩证明为准。也就是说,订立的合同除非有装修工程项目
和其他工程内容、不能确定装修工程款项的,均应以合同载明
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市
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已经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合
同金额,该合同额与其提交的《业绩证明》不一致的,应以合
同额为准,评标中据此以合同额为准记0.5分并无不当;原告
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
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
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则因项目不限
于案涉装修或类似装修业绩,其装修部分业绩未在合同中体
现,又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
分,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同理,腾泰公司提供的《丽水
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中含有装修装饰工程
和医用设备专业安装工程,但其装修装饰的工程量和费用比例
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明确;甬港公司所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
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
额明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按合同额进行评标打分并不违反招
标文件规定。腾泰公司和甬港公司分别提交的《南京市第一医
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
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
(品目二)》,也因存在着除装修装饰工程范围以外的其他内
容,其合同额并不限于装修装饰项目的金额,又无建筑物所在
地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分。
故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项目评标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
不同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原告及其他投标人进行区别评标的事
实。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的金额与中标合同价一致,一般均为
暂定合同价,不是实际合同额,有违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
性,本院不能采信。
至于案涉招标项目装修工程的范围,目前法律、法规并未
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装修装饰工程是指建筑主体完成
后,在主体内外进行的美化工程,不应包括设备设施的采购、
园林景观施工、消防或医疗等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安装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筑装修装
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将不改变主体结构前提下的
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纳入“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
他工程”范围。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结合其专业经验及上述规
定,界定本案所涉招标项目中的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对投标人
提供的业绩文件进行甄别评分,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且评
标获得招标人的承认,可见其对招标文件中装修装饰工程范围
的界定与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吻合,其评标行为并无不
当。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招标项目的评
标活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认定和说明,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
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于8月28日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于9月3日作出被诉行
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合上述事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
持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
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
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重作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萍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
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
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
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