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2006号
原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杨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66156781C。
法定代表人:朱崇斌,董事长。
原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咨询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环一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被告环一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咨询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提供监标工作,合同约定,服务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的计费标准的80%。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并于2017年12月向被告交付工程咨询报告书,而被告在双方签订咨询合同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关报告书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158338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环一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1583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83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11083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元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成立。4.工程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关工作。5.浙江省物价局文件,证明价款计算方式。6.价款计算方式,证明造价咨询计算方式。
被告环一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的,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意见,该款应该支付原告。
被告环一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环一村经济合作社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咨询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三产安置房建设工程。2、服务类别:监标。3、服务收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标准*80%计取……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预付款叁万元整,剩余款项在受托人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后一次性结清……”。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110836.6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10836.6元。
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舒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