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某有限公司;贵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11民初7710号 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阳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阳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3278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为578543.7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开发的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并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保金返还条件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任务。2018年3月2日,经建设、勘察、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6日,经贵阳市审计局结算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6959063.37元。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32781.5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工程欠款,被告均未付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了案涉项目的调解协议,其调解协议变更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索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仅是代建单位,已履行了代建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1991年4月3日,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某乙公司曾用名为贵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更名为贵阳市某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系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某丙公司系该工程的代建人,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 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委托人,与项目代建人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主要约定:代建工程项目为包含青岩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在内的16个建设项目,代建工作包括总体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批复文件、招标工作、合同签订、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工程进度款审核、交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竣工档案等内容。2015年11月27日,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就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附属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的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图纸等文件组成。专用合同条款17条第3项关于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双方协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双方协商确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方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工程开工后总工程量的25%后开始支付进度款。开始支付进度款后,发包方从工程开工第一个月按80%/月开始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包含应扣除的计提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8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专用合同条款17条第4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专用合同条款17条第4项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 该工程经某甲公司投入施工,2016年3月30日完工,2018年3月2日交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6月26日,贵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36959063.37元。因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就案涉工程明确:甲方承建乙方发包、丙方代建的“某某区某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某某大某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3个项目,其中因某某某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工程尾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明确“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6959063.37元,截至2023年11月10日,乙方已支付34626281.86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项目建设单位乙方或丙方按以下期限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23年12月5日前支付某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下款40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撤回就龙某路施工二标工程项目尾款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的(2023)黔011民初9719号案件。三个项目后续尾款另行协商。经查询,某甲公司就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款支付问题曾提起诉讼,本院(2023)黔0111民初9719号案件以准予撤诉结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36959063.37元、已支付款项金额34626281.86元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还陈述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质保期是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3月2日开始计算,2020年3月2日质保期届满。 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6月5日作出(2025)黔0111民初7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2911325.27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就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被告某丙公司系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代建人,按照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履行代建工作内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仍然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某区某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36959063.37元、已支付款项金额34626281.86元均无异议,故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33278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协议书》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95%,结算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2332781.51元工程款中的484828.34元应在结算审定后付清即应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对于质量保证金1847953.17元(36959063.37元×5%),《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即2020年3月2日(交工验收日期2018年3月2日推后24个月)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该质量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利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变更了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认为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但该《调解协议》涉及内容为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的支付及支付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未涉及某某龙井至某楼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变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3278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48482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3月2日起,以184795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1元,由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元,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9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