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4065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力源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优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优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水发优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87.5元;3.依法判令水发优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4.诉讼费由水发优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4月入职水发优膜公司工作,月工资4100元-4300元不等。因水发优膜公司距离**家较近,约3公里。所以**非常满意该工作,在单位也是勤勤恳恳,得到领导的好评。因此,水发优膜公司给**每月增加工资1000元。2021年8月17日水发优膜公司安排**到离家180里远的济南西客站附近工作,水发优膜公司无故变更合同地点,**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一直工作至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8日,水发优膜公司无故以旷工为由辞退**。该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服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事实严重错误。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水发优膜公司辩称,一、水发优膜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此前**与水发优膜公司是劳务关系。**于2019年8月份到水发优膜公司工作,但在2019年7月份因其个人原因从水发优膜公司离职,8月份又重新回到水发优膜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直至2020年4月份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因**7月份主动离职,故关于2019年4月到6月之间与水发优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重新入职之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水发优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水发优膜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二、**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按公司通知的到岗日期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多日,水发优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水发优膜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销售部门整体从商河县搬迁至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的济南优膜销售中心,**的岗位是销售内勤,**需要跟随销售部门一同到济南优膜销售中心上班。水发优膜公司经与**多次沟通,**既不同意调岗也不同意到济南优膜销售中心上班。水发优膜公司销售部门是整体搬迁不是针对**个人,水发优膜公司与**协商后**不服从公司安排到岗上班,水发优膜公司依据已公示的规章制度,履行必要程序后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即使水发优膜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的赔偿金数额也与事实不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0元,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3590元×1.5×2=10770元,**的计算数额错误。三、水发优膜公司没有批准每月为**增加1000元工资的申请,而是根据其工作表现在绩效考核中予以体现,**无权要求水发优膜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工资。根据水发优膜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薪酬调整应由薪酬管理委员会审批。2021年7月12日,水发优膜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以邮件的方式申请为**增加工资,公司领导经过商议,于2021年7月14日邮件回复**“关注该员工日常工作表现是否符合水发优膜销售部全职销售助理岗位要求。岗位考核合格,可以在绩效中体现价值。”故水发优膜公司关于为**增加工资的申请所作出的最终决定是“在绩效中体现价值”,并未决定直接为**增加工资,**无权要求水发优膜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工资。另外,即使贵院认为水发优膜公司应为**增加工资,**所主张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在邮件中为**申请增加的工资,是自申请之日下个月即8月份起执行,水发优膜公司与**于9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故即使贵院认为水发优膜公司应为**增加工资,增加的工资也仅是8月份的1000元,**主张3000元工资无任何依据。综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水发优膜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2020年4月1日,水发优膜公司与**签订《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岗位为销售内勤,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办公室销售内勤。2021年3月8日,水发优膜公司与**签订《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根据水发优膜公司工作要求,从事销售内勤岗位;工作地点为根据水发优膜公司的岗位作业特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办公室。2021年9月8日,水发优膜公司以**未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和地点上班,连续旷工多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至2021年10月,水发优膜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其中2019年7月份**未向水发优膜公司提供劳动,水发优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2021年9月15日,**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与水发优膜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水发优膜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2687.5元;3.依法裁决水发优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000元;4.裁决水发优膜公司支付**保密费用60480元。2021年11月1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水发优膜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三、2021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合同》一份;证据四、签到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及电子工作邮件截图一份,证据四、五、六拟证明:**在水发优膜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10日,不存在旷工情况,水发优膜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及电子邮箱发送截图一张。拟证明水发优膜公司为**涨工资1000元。水发优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水发优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水发优膜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七,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的主张,且水发优膜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水发优膜公司提交:证据一、《劳务协议》一份、《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证据二、聊天记录截图4张、录屏视频一份,拟证明因公司销售部门从商河县调整至济南市槐荫区的济南优膜销售中心,公司与**沟通为**提供额外交通补助或转岗问题,孟拒绝调岗,一直未到济南优膜销售中心上班;证据三、水发优膜公司及徐州奥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奥美环境字[2021]19号文件、《考勤管理制度》、制度公告照片、公司制度工作群内公示录屏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制度已经公示并转发至公司微信群;证据四、致工会的告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征求意见《公告》照片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EMS邮寄单照片打印件、物流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因**未在2021年8月20日到济南优膜销售中心上班,属于旷工,水发优膜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证据五、《薪酬管理制度》、**增加工资的申请邮件回复截图、录屏视频各一份。拟证明:水发优膜公司并未决定直接给**增加工资,而是按照其考核结果在绩效中体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中的《劳务协议》,协议中劳务承包内容、期限均为空白,仅根据该《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的实际劳动期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就为**提供额外交通补助及转岗问题的协商过程;关于证据三、四,该证据显示水发优膜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将该事项告知工会及进行了公告,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水发优膜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水发优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水发优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 关于焦点一,**主张,自2019年4月份到水发优膜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9月10日。2019年7月份未工作的原因是水发优膜公司让**在家等待安排新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水发优膜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水发优膜公司自2019年5月至2021年10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从事水发优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水发优膜公司主张**2019年7月份离职及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系劳务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陈述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本院认定**与水发优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10日。 关于焦点二,**主张,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办公室。2021年8月,水发优膜公司安排**到济南西客站附近办公,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在水发优膜公司原部门工作至2021年9月10日,且水发优膜公司也已向**发放工资,**不存在旷工情况,水发优膜公司2021年9月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辞退,水发优膜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辞退合同赔偿金。**在水发优膜公司工作2年零5个月,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537.5元,故经济赔偿金为22687.5元(4537.5元/月×2.5个月×2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水发优膜公司主张其销售部门从商河县整体搬迁至济南市槐荫区,**作为其销售内勤,双方因转岗问题未达成协议,水发优膜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就转岗事宜未协商一致,未去水发优膜公司指定地点上班,并非一般情况下的旷工,且在此期间**主张依然在原岗位上班,根据工资发放明细,水发优膜公司亦为**发放了此期间的工资,故水发优膜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入职水发优膜公司两年零五个月,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98.1元,故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8490.5元(3698.1元/月×2.5个月×2倍)。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主张自2021年7月水发优膜公司为**每月增加工资1000元,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水发优膜公司为其每月增加1000元工资的事实,且水发优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要求水发优膜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水发优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