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82民初2019号 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迎龙竹洲大桥旁建通时代广场2号楼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渡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45,41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造成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合计73,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通分公司,现已注销)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系广西建通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案外人***借款528,000.00元,且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后经案外人***起诉后,被告***在二审出庭应诉时,自认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并同意还款。但最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经案外人***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划拨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的545,416.00元转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被告已承认向案外人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且广西建通哈尔滨分公司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案外人***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划拨原告的款项及造成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该笔款项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8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28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1月8日起诉原告及被告索要借款,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同意个人偿还。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借款;证据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2)黑0110执3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2)黑0110执3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22)黑0110执378号结案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经案外人***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545,416.00元,并于2022年5月24日划拨原告545,416.00元,同日下达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至此该案执行已结案;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个人向他人借款,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的委托代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用合计73,680.00元,均属于因被告个人行为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通分公司,现已注销)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系广西建通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案外人***借款528,000.00元,且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后经案外人***起诉后,被告***在二审出庭应诉时,自认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并同意还款。2021年6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案外人***的借款528,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经案外人***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划拨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的545,416.00元转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被告***已承认向案外人***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故案外人***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划拨原告的款项及造成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73,68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545,416.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付原告实际损失73,6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在任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期间,2017年3月27日,由***、广西建通分公司向案外人***借款528,000.00元,并由***给***出具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并加盖广西建通分公司公章。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非汇入广西建通分公司,且被告在原二审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同意偿还。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划拨方式将原告银行账户的545,416.00元转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原告广西建通分公司对该笔款项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支付利息应以所欠款545,416.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损失73,6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款人民币545,416.0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应以所欠款545,416.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73,800.00元(律师代理费64,600.00元、上诉费9,098.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