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3792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简称:测绘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97923D。
法定代表人:张祖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通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迎龙竹洲大桥旁建通时代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565202685。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班克峰,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测绘院与被告建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经被告建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班克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何剑、被告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班克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26002.23元(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为23127.91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874.32
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政府网站发布“蒙山县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程项目(项目编号:JTWGG20130701)”招标公告,要求参加竞标人向“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分公司”电汇投标保证金70000元。原告参加项目投标、并于2013年7月31日电汇投标保证金70000元至指定账户。开标后原告未中标,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但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未果。原告起诉前通过函告方式再次要退还,被告回函称已经退还并附银行凭证,但核对后未发现退还款项进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承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8日开标,中标公告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应于2013年8月24日退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满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班克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政府网站发布“蒙山县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程项目(项目编号:JTWGG20130701)”招标公告,项目招标单位为蒙山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是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招标文件规定,竞标人向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分公司(简称:蒙山分公司)的农行蒙山县支行营业室账号20×××54(简称:2354账号)转账(交纳)投标保证金70000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行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原告参加项目投标、并于2013年7月31日从其建行柳州东环路支行45×××95账号(简称:1195账号)转入蒙山分公司2354账号投标保证金70000元,同年8月5日,蒙山分公司出具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元的收款收据。同年8月8日项目开标,中标公告期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未中标。此后,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未果。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蒙山分公司发函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同日,蒙山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邮件即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该回单显示:2013年9月26日蒙山分公司从2354账号退回投标保证金70000元至原告1195账号,但1195账号未显示该笔款到账。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蒙山县财政局投诉原告违法占用投标保证金,同月29日,蒙山县财政局函复并附蒙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从蒙山分公司2354账号退回投标保证金70000元至原告1195账号的银行流水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但原告1195账号未显示该笔款到账。202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未果。
蒙山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双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班克峰承包蒙山分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蒙山分公司已工商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证实:招标公告(网页版)与招标文件,电汇凭证与收款收据,中标结果公告,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函,蒙山县财政局复函,律师事务所函与复函及附件,2354账号银行账号流水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1195账号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单,关于终止经营分公司的合同协议,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第三人班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蒙山分公司是否已经退回投标保证金70000元?
一、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持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函、蒙山县财政局复函、律师事务所函与复函、以及银行流水单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的载明交易日期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未中标之后至2020年7月19日,一直要求蒙山分公司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期间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
本院经审查涉案证据认为,蒙山分公司的邮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显示,从2354账号退回投标保证金至1195账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蒙山县财政局函复附件银行流水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却显示退回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被告缺乏上述银行流水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而根据本案案情可以排除蒙山分公司重复退款的可能。相反,原告举出其1195账号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能够证明该账号从2013年9月17日至10月31日一直未收到该退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蒙山分公司的邮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和蒙山县财政局函复附件的银行流水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的证明力,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主张,其诉请退回该款项,予以支持。
其他方面,1、利息,被告未退回款项确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招标文件已明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行日内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工程项目的中标合同签订时间,因此,从中标公告期满5日后即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为客观合理,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不予支持。2、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方面,因双方并无约定、且缺乏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第三人班克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理信息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