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5民初482号
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付给***的工程款42137元及强制执行费910元,合计43047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23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招远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招远市白水泥厂50米烟囱工程分包给招远市统光建筑安装公司(现已注销,业主***已病故)。招远市统光建筑安装公司又先后将烟囱工程转包给***、***队。1994年,***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起诉到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偿还工程款。后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招民重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67336.86元。原告及招远市统光建筑安装公司、***在57106.86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6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该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缴纳42137元执行款项及执行费用910元。原告先期已将工程款项付清,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
***辩称,招远市白水泥厂烟囱工程是招远市统光建筑安装公司让被告***和***施工的,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关系;白水泥厂烟囱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收到原告和统光建筑安装公司的一分钱,原告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无依据;因被告***未收到工程款项,故无能力履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应请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仅起诉***、***,缺少诉讼主体,招远市统光安装工程公司业主为***,也应列***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因为本案给付主体是***,***等人是仅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及执行款项25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原欠款范围57106.86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被告***应在尚欠32106.86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是:原告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其已将建筑工程款付清了,并提交了招远市人民法院(2002)招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四终字168号民事判决书,(2003)烟民四终字16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01lydyh01施工过程中,***从统光公司***、***(即本案被告***)处以借款或收工程款名义累计得工程款83850元。***从***处支5000元,从***处支01lydyh01工资01lydyh019720元,并拉走水泥3吨,计款510元。招远市白水泥厂提供钢材、水泥、模板材计款为19973.89元,其余款项由***从市建公司支取。01lydyh01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建筑工程款付清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否认原告已付清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招远市人民法院(2002)招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四终字16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清了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其与原告的二公司签有内部合同,约定自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原告将白水泥厂烟囱工程分包给招远市统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统光公司)后,被告***作为统光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该工程,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后统光公司又将烟囱工程分包给被告***队,最终由***施工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5000元;从***处支01lydyh01工资01lydyh019720元,并拉走水泥3吨,计款510元。***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定***尚应得工程款为57106.86元,加上被告***从***处支的01lydyh01工资01lydyh019720元,并拉走510元水泥,最终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67336.86元,原告、统光公司、***在57106.86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先后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20000元;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42137元及强制执行费910元,合计4304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在32106.86元(原连带责任范围57106.86元-已付款项2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垫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2)招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四终字1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清了招远市白水泥厂烟囱工程款项,并在***追要工程欠款一案中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为主债务人被告***垫付了执行款项和执行费共计43047元。被告***即使确未收齐工程款项,其亦应向其工程直接转包人或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分包方主张权利,在原告已付清其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不负有直接或连带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因***一案为被告***所垫付的执行款项和执行费43047元,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01lydyh01,被告***作为***案57106.86元欠款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对原告的垫付款项,其应按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偿还。因其已支付工程款25000元,故其要求在32106.86元(57106.86元-已付款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外人统光公司虽亦是***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之一,但原告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选择是否向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不要求也不同意统光建筑公司或***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43047元,被告***在32106.86元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项,辩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3047元,被告***在32106.86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