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山东金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85228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傅经寿,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