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亨威实业发展总公司、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儋州双吉水泥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海南一中执恢字第9-43号
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翟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亨威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统侠,总经理。
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傅经寿,董事长。
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水泥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横岭管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吉,厂长。
本院在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亨威实业发展总公司、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儋州双吉水泥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执恢字第9-2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泉山路81号7号楼的5套商品房:第1套为111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20平方米);第2套为11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20平方米);第3套为311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第4套为31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第5套为44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及上述5套商品房所占用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招远市泉山路81号7号楼的5套商品房:第1套为111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20平方米);第2套为11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20平方米);第3套为311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第4套为31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第5套为442号,房产证号:招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及上述5套商品房所占用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查封的上述5间商品房。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的上述五间商品房,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亨威实业发展总公司、徐州市燃料总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一矢
审判员  王秋云
审判员  李达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