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840号
原告:***,男,汉族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
法定代表人:傅经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810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及车库的钢筋分项工程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依据为钢筋按照正负零下每吨750元,正负零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31元,丝接加工安装每处5元,被告每月月底按照当月形象进度及工程量单报表,经被告审计确认后,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5日后付清。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811097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尚欠81097元未付。
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84万元;2、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所计的工程款共计844728.41元,其中第一项原告所施工的地下钢筋部分总数为615吨,按每吨750元计算,其工程款为461250元,因为原告有4635元的工程量没有施工,因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56615元。第二项原告所施工的16号楼的工程工程款为206458.33元,该项工程款按平方计算。第三项原告所干的13号楼的工程款为177020.08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共计为840093.41元,因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93.4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及车库的钢筋分项工程任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清工,原告自备工人施工用的各种小型工具、设施,承包内容:基础及主体框架(含二次结构)钢筋卸车、制作、运料、绑扎、横向连接、保护层支垫、马镫制作、钢筋正位等相关程序;结算依据及方式:正负零以下每吨750元,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均包括绑扎丝),丝接加工安装每处5元,以上单价均包括社会保障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加班费、交通费、工具费、食宿自理费等各种相关费用;付款方式:原告按要求每月月底向被告提供当月形象进度及工程量清单报表,经被告审计确认后,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余款15日后付清,每次拨款原告列工资表发放。工程完工后,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84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加盖公章的“招远时代魁星小区钢筋工程量说明”,证明被告认可工地现场预报钢筋数量为790吨,但被告又称经审核发现多报130吨,后又称实际用量为614.5吨,说明被告对钢筋用量的确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证据2、2018年6月8日被告加盖公章的“2017年时代魁星工地外包钢筋工程量”材料一份,证实时代魁星工地整个地下车库钢筋工程量为790吨,但被告认为实际所干钢筋工程量为660吨,多出130吨钢筋即多出了97500元,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技术员所报的钢筋用量为790吨,现在被告又称多出了130吨钢筋的工程量和175吨的钢筋工程量都是被告随意作出的数量说明,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该按照790吨计算。证据3、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时代魁星13号、16号楼及车库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按照每吨750元计算,以上按照每平方米31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正负零以下钢筋实际用量为614.5吨,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用量为790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该证据指出所报的工程量多出130吨,这是根据实际所用的钢筋计算出的,2018年8月30日被告又在证据2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计算,得出该工程的实际用量为614.5吨,因此而出具了证据1,所以证据2是在证据1之前产生的,应以证据1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时代魁星工地外包***工程量钢筋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正负零以下及车库工程钢筋总数为615吨,工程款为461250元,其他以平方计算的13号楼、16号楼工程量计款383478.4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汇总表中以平方计算的13号楼、16号楼工程量计款383478.41元无异议,对被告计算的正负零以下及车库工程钢筋总数615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所施工的13号楼、16号楼正负零以下及车库工程钢筋用量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本院委托的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烟宏会鉴报字[2019]第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招远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正负零以下及车库的钢筋用量为633.43元,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被告处业务员所报的钢筋用量数额相差较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未施工的工程量计款463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施工的招远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正负零以下及车库的钢筋用量为多少吨。本院经委托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认定招远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正负零以下及车库的钢筋用量为633.43吨,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被告处业务员所报的钢筋用量数额相差较大,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所施工的招远时代魁星13号楼、16号楼正负零以下及车库的钢筋用量为633.43吨,按合同约定每吨750元,计款475072.5元,其他以平方面积计算的13号楼、16号楼工程量计款383478.41元,再减去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计款4635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53915.9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40000元,兑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15.91元。对于原告所花鉴定费5000元,考虑到本案的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91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学功
书 记 员 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