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从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上海从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从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