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51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忠勤、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忠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17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张忠勤驾驶牌号为沪L6XX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兴甘路路口西约2米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张忠勤驾驶牌号为沪L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就业证明;5、户口簿;6、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忠勤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中,本被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原告按责赔偿。对于非医保费用,本被告愿意按责承担6300元。
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2、汽车修理费发票。(两组证据均庭后提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6XXXX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按责承担6300元,其余部分由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认可120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可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40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9时50分许,张忠勤驾驶牌号为沪L6XX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兴甘路口西约2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经临床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目前右髋人工关节在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另查明,张忠勤驾驶牌号为沪L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忠勤系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事故中,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101173.2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20元/天×8.5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20%),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708.80元(68034元/年×16×20%)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6、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聘请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张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L6XXXX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4873.2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19408.8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1202元中的40%,即84480.80元;
三、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252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费2820元,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02元,被告上海中船临港船舶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书 记 员


陈艳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