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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91民初3311号 原告:烟台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原名称北京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审核费用85981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返还审核费用之日止,以859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22540.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决定书》,原告委托被告审核确定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烟台某汽车工业阶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价。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烟台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核定金额45969072.94元。原告据此向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70619.3元,并向被告支付审核费用859811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认定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为37667900元。原告获知被告出具的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被告的错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确定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原告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就“烟台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一事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下称“《结算合同》”),《结算合同》对被告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出如下约定:1.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 2.被告应及时委派能够胜任审核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3.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专业规范和程序执业;4.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保密;5.按约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依据《结算合同》、按照行业规范与规程向原告出具了《烟台某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下称“结算报告”),原告已经在该报告《工程计算审查定案表》中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即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完成了《结算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案全部审核费用。双方全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合同已经于2015年终止。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照《结算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结算合同》已经于2015年4月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本案中,《结算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故原告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由于《结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九十四条中的任意一种情形,故原告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的履约行为已经于2014年12月为原告所确认。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按照原告与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最终由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原被告在《结算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所出具的审核结果仅为原告确定工程造价提供参考,而非工程造价是以《结算报告》为准。实践中,在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会在报告初稿的基础上就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进行谈判,协商一致后由中介机构按照双方最终谈判结果出具审查结论。本案中,被告在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初稿后,原告与工程总包单位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共同在《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确认结算结果。在《民法典》第799条、《合同法》第279条均明确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是两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在《结算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原告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均已加盖公章,双方已经对最终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无视其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的谈判过程与谈判结果,直接以会计师事务所单方面出具的、未与总承包人进行核对的《决算报告》认定《结算报告》存在错误,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漠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所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以第三方财务决算审计值与结算值不一致为由,认为结算值存在错误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本次复核核减金额830.12万元,认定金额为3766.79万元”,并以此为由认定被告出具的《结算报告》存在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错误:(一)原告混同了“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的概念。工程结算是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之规定,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是对工程从开始筹划到竣工验收所有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及其他费用)进行的审核,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编制(审核),目的是为建设单位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提供参考。工程结算只是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可以复核工程结算,但未经承包单位同意,简单认定《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是不对的,况且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并没有约定以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此外,本案中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的单位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单位并不具备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无权认定《结算报告》是否存在错误。(二)“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范围也并不相同。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报告》,被告的审查依据包括: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⑵《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⑷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施工合同、结算书、签证单等)。由此可见,在原告向不同审计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一致的前提下,审核结果不可能相同。而对于工程结算与工程决算本身对于材料审查的问题并不一致,所以,不能仅以决算结果与结算结果不一致就认定结算结果存在错误。原告应当就向被告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一致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四、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造价咨询行业规范及相关规定。依据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并签署结算审核定案单,意味着双方结算已履行完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3.3.1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第11.3.8条:“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原告以未与项目承包主体单位有结算审核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具备工程造价审核资质单位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与《结算报告》结论不一致为由,否认原告与总承包方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造价咨询行业规范及相关规定,如原告的诉请最终得到认可,工程结算的办理将无可避免的落入无休止的“审核—再审核—再再审核”的恶性循环之中,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五、被告的审核费系以审减额为基数计算,超出审减额的部分被告并未收费。根据《结算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收取的审核费包括两部分,分别为基本审核费以及效益审核费。基本审核费按照送审造价的0.09%收取,约人民币5.3万元;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的6%计取,约人民币79.9万元。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收取审核费主要均系由审减额收取,即使存在审减额外的其他减项,该部分被告并未收费。以被告未收费部分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六、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即使原告认为《结算报告》存在错误,也应在2016年11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故其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胜诉权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⑵就向被告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一致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⑶以工程决算值与结算值不符认定结算值存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应就未收费部分承担违约责任;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有鉴于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价约定:山东某承建原告建设项目,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即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即山东某)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经发包人(即本案原告)指定的审计单位(投资监理单位)审价后确定,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烟台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事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根据经甲方(原告)报送的施(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认价单、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第二条约定“审核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烟台某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审查核定结算金额为45,969,072.94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审核费859811元。之后,原告与山东某签署《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以2014年10月14日为定案日期,定案总价为4596.907294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山东某支付工程款45670619.3元。 2018年9月12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烟台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2019年3月22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对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结算审核金额4596.91万元进行复核,复核核减金额830.12万元,认定金额3766.79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应解除双方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被告退还审核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否应解除。首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合同可据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解除。本案的约定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则可依法解除。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具有上述法定解除情形,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原告接受了审定结果,依约支付了审核费,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可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可主张的权利,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经审计被告的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如确有错误,原告应据过错情况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不存在可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定分止争,本院前期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未果。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原告烟台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