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
法定代表人:罗开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斌,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岳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瑞岳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瑞岳华公司没有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内容和其职业规范履行合同义务,其对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中瑞岳华公司也未否认,只是认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造成损失的责任是否由中瑞岳华公司承担,而非是否存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认定应以与案外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解决为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中瑞岳华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没有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且没有尽到审慎、负责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对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中中瑞岳华公司始终强调,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结算审核所依据的材料应由我公司提供,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换言之就是“你送什么,我审什么,出了问题与我无关”,当然,我公司从未否定我方有提交审核材料的义务。因我公司并不具备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的常识和技能,所以才委托中瑞岳华公司进行审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内容分析,中瑞岳华公司应主动要求我公司提交材料种类,我公司配合提交材料,因为涉及材料众多,我公司无甄别的能力,如片面的将所有义务归结于我公司显然有违事实和中瑞岳华公司的职业道德规范。其次,本案中中瑞岳华公司作为工程结算审核的材料依据不全面,其没有尽到审慎、负责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过程》4.1编制依据及我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可知,中瑞岳华公司作为专业的审计单位应根据行业规范和合同约定,为保证结果客观公正,其应以审慎、负责的职业精神进行全面的审核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类材料、工程造价预算类材料、竣工结算类材料等,但结合本案庭审,中瑞岳华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如果我公司没提交其不会作为审查依据,而在其出具的结果文件《结算审查报告》审查说明“三、审查依据”中,确实也未提及将上述材料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不严谨、不负责等态度也直接导致涉案项目结算时超过招标控制价911.36万元的问题没有被披露或核减。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不属于中瑞岳华公司的审查范围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中瑞岳华公司称现场踏勘只是其辅助审核手段,并不是必然要到项目现场进行审核,换言之本项目中其在结算审核时并没有到现场进行比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过程》4.3.3结算编制阶段规范可见,现场踏勘是必须进行的结算核实手段之一,且涉案项目报审金额过亿,结算审核时不到现场进行踏勘,无法保证其工作成果的客观公正。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显示其进行了现场踏勘,而事实是其根本没有踏勘现场,有违诚信。另外,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过程》5.2审查要求及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审查说明可知,中瑞岳华公司无视行业规范作出的成果性文件显然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属于履行委托事务中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出现该项目结算时出现计取未购入设备金额、工程量重复计取、无计取依据未核减、未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审计、报告无计取明细等诸多问题,尤其是关于插接母线部分取消的问题。工程实际配电方式为电缆,中瑞岳华公司在结算审核时将两种配电方式全部计入工程款并未核减其一,结合中瑞岳华公司的专业性,即使不到现场踏勘,也能发现该问题,更何况其未到现场核对。因中瑞岳华公司未尽到审慎、负责的注意义务,履行委托事务时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我公司根据其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多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529.6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现场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洽商单存在差异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瑞岳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行业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现场踏勘、对竣工图进行了审查。插接母线和电缆的两种配电方式择一以及工程结算应将竣工图作为依据之一是常识性问题,就差异部分是否交付给中瑞岳华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豁免中瑞岳华公司之过错,其应就我公司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后,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有诸多错误,根本不能体现其严谨、审慎的职业态度,如送审金额本应为104944867.33元,其书写成7104944867.33元;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中的审定结算金额一栏为应为数字,而实为“###########”;审查结果中将**工业股份写“天**工业股份”等等,其很难被称为专业和严谨。另外,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盖章是因涉案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是我公司对中瑞岳华公司的信任,该信任同样是基于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领域的无知和对专业机构的盲目认同,但是否盖章并不能免除中瑞岳华公司因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向我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当庭和判决书中均未向我公司释明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允许我公司就专业问题申请鉴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可以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并不等同于对整个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复杂的审计,该施工项目以及有关的结算材料俱在,而我公司也对中瑞岳华公司存在过错的方面进行了一一列举,该案具备鉴定的条件。我公司申请鉴定,自愿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当庭只是说明不准予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判决书中对我公司的该项权力行使以及驳回的理由也无任何阐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综上,中瑞岳华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我公司产生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片面的将所有责任全部归结于我公司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瑞岳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瑞岳华公司赔偿**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4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瑞岳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公司(甲方)与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中瑞岳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
一、委托事项:根据经甲方报送的施(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认价单、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二、审核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
三、审核内容:合同执行情况;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内容;结算内容是否与实际工程相符;定额选用和各项取费是否正确;工程量计算所采用的计算规则及计算所得的工程量是否准确;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设计变更和洽商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其他执行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及时提供与约定项目相适应的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2、为乙方派出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协作,协调工程有关各方的关系,以便乙方能够顺利开展工作;3、按约定正确使用乙方出具的报告书;4、按约定支付费用。
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接到审核资料后,及时委派能够胜任审核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2、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专业规范和程序执业;3、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保密;4、按约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
六、审核费用的计取与支付:基本审核费用:送审造价的0.058%。效益审核费用:按审减金额的4.5%计取。……
2014年7月14日,中瑞岳华公司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经建设单位报审的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104944867.33元,经审查核定为92431586.44元,核减12513280.89元。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含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该表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瑞岳华公司作为审计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审定金额为92431586.44元。
按照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的金额,**公司向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
2017年8月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瑞华基审字[2017]15010023号),载明其根据2017年5月31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审计通知书》要求,在**公司对所提供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基础上,对**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计。该报告中“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计”部分,对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审计中对建设工程结算结果进行复核,审减不合理及无依据支出1441万元。其中:
1、核减工程结算中不合理支出1348.21万元
(1)核减土建安装工程投标清单报价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建设单位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时招标控制价为8478.86万元,其中暂列金额为550万元,专业暂估价361.36万元,共计911.36万元,扣除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控制价应为7567.5万元;建设单位招标发布的工程量清单未将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计入,中标单位投标时也未将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计入,以8450.85万元中标,并签订合同,该合同金额不含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911.36万元,造成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产生不合理支出911.36万元。
(2)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未实施的公用设备支出365.44万元。其中:未购入的通风器7台、金额0.1万元;未安装的363台小型电机安装费9.24万元;未购入的壁扇断路器126台、金额13.2万元;未购入的低压交流异步电动机1台、金额17.19万元;重复计入的滑触线32.54万元;未安装的插接母线727米、金额293.17万元。
(3)核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多计入的租金1.27万元。临时围挡租赁期实际为3个月,但按8个月计取。
(4)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多计入的4台配电柜的辅材及安装费15.27万元。
(5)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计入的材料损失费6.24万元。
(6)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重复计入的工程成本48.63万元。A、审核报告中132#厂房电气工程原投标工程相同项目内容、相同规格型号重复计取,扣除新增单价项目内容,审减27万元。B、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变更洽商工程量与合同内工程量重复计取,审减10.08万元。C、结算审核报告中变更洽商工程量重复计取,审减3.95万元。D、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洽商与原合同内重复计取审减7.6万元。
2、核减工程结算中无依据支出92.79万元。
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中核减的项目,中瑞岳华公司不予认可:1、核减不合理支出1348.21万元(1)关于投标清单报价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的问题,**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招标的工程量清单漏列暂列金额的行为中瑞岳华公司无法知晓当时的实际及真实情况,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中瑞岳华公司只能按照**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组成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作为依据,无义务更不可能核减未包括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中的、而招标控制价中包含的911.36万元暂列金额。工程结算审核时也不可能推翻**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与投标报价金额。该部分的责任不在中瑞岳华公司,中瑞岳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2)关于土建安装工程中未实施的公用设备支出365.44万元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于插接母线,**公司向中瑞岳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括插接母线,**公司现主张竣工图纸中不包含插接母线,但**公司并未向中瑞岳华公司提供过竣工图纸,由于**公司在两次审验过程中向中瑞岳华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不一致,导致审验存在差异。其余通风器、小型电机、壁扇断路器等内容图纸中均包含,未见取消这些小型电器的变更、签证及工程洽商,实际未安装或未购买为甲方责任。此项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工程造价公司审核方式不同造成的争议。(3)多计1.27万元租赁费的问题。临时围挡租赁期实际就是按3个月计取的,并非按8个月计取。(4)4台配电柜的问题,相同项目采用综合单价是指完全相同一致的项目按照施工合同原则要采用投标中的综合单价。在此项中同样都叫做配电柜,但型号不同、用途不同、规格尺寸不同所导致的必然是价格不同,不能看到叫做配电柜就都采用统一价格。(5)材料损失费问题,根据工程洽商单,甲方与施工方签证同意材料损失费由甲方承担,至于材料是否退回应由甲方与施工单位另行商议,不在中瑞岳华公司审核范围内。(6)关于重复计入的工程成本48.63万元的问题。A、此部分内容不存在重复,一个是材料的主材费,一个是安装及辅材费,因为有部分材料为甲供或甲指等,为了方便调整所以分开计取。B、变更后的无极灯价格为扣除金卤灯后的差价,施工单位报审时是按照差价报的,中瑞岳华公司在审核时为避免审增的情况,所以审核时也按照此方式计取。C、工程洽商中注明有预留的钢筋尺寸、长度,安装后除锈刷防腐漆并外套PE软管,洽商中并无文字说明钢筋主材不计取。D、原清单内并未包含壁扇,不存在重复。2、针对核减工程结算中无依据支出92.79万元部分的主要意见为:中瑞岳华公司报告中的计价有工程洽商单作为依据。工程量清单中只能体现综合单价,但在软件电子版中是由具体的分项组成的综合单价。由于计价软件的问题,有一些项目确实与原投标价格略有不同,但此类项目有的高于投标价格,有的低投标价格,中瑞岳华公司在审核中发现了此类问题,并予以了核算,核算结果如统一标准均严格按照投标价格计取,则结算金额还略有增加,为维护甲方的利益,中瑞岳华公司未予调整,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中只提出结算价略高于投标价格的,未核算结算价格低于投标价格部分,有失偏颇。另外,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合理保证,行业惯例中允许有正负2%的合理误差。
庭审中,**公司主张,任何工程审核均需要竣工图,竣工图中已经没有插接母线。对此,中瑞岳华公司主张,工程审核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施工图加上现场的工程变更洽商单据,如果这种方式不能完全反映工程情况时会有第二种方式即补充提供竣工图,但实际上**公司没有给中瑞岳华公司竣工图,涉案审计是按施工图加洽商单方式进行的审计。**公司主张,现场查看是审核的必要方式,中瑞岳华公司不应只按照图纸及洽商单进行审计。对此,中瑞岳华公司主张,现场查看是辅助手段,只有图纸不完善或图纸矛盾的地方会进行现场查看,施工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的责任在甲方及监理,中瑞岳华公司根据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核算,不可能对全部施工材料及工程重新进行现场测量,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中瑞岳华公司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公司不应将现场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的责任推到中瑞岳华公司身上。
另查,2018年,**公司曾以中瑞岳华公司、鹏达公司、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瑞岳华公司、鹏达公司、中联公司、中招公司连带赔偿给**公司工程款144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涿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最终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如**公司确实多支付相关款项,其与鹏达公司的纠纷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为请求返还相关款项及赔偿损失。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中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招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属**公司与鹏达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及给付的部分证据,**公司与鹏达公司均有认可和不认可的权利。因此,待**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结果出来后,再行确定中瑞岳华公司、中联公司、中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宜。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1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后**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委托中瑞岳华公司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公司与中瑞岳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中瑞岳华公司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主张其权利受损所依据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自该时间起,**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以中瑞岳华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于2020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瑞岳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中瑞岳华公司已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公司向中瑞岳华公司支付了报酬,**公司亦称依据该报告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公司对中瑞岳华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予以认可。
现**公司以第三方对其工程项目的再次审核结果为依据,主张中瑞岳华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中瑞岳华公司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公司就中瑞岳华公司存在过错未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公司认可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系依据**公司交付的施工合同、图纸、签证等书面材料,但其表示中瑞岳华公司未审核结算材料的完整性、未严格进行现场查看,未纠正图纸、工程洽商单与实际施工的不符之处,但**公司并未就施工现场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洽商单存在差异以及已经将竣工图纸交给中瑞岳华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施工工程整个过程中各方责任的角度考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且在其有第三方监理的情况下,对施工的具体情况有更加严格的审慎核查的义务,现代表施工具体情况的工程洽商单等材料系经过其签字确认,甚至有第三方监理的再次确认,应视为对当时施工情况的实际反映,且**公司在收到中瑞岳华公司提供的审查报告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公司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核减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的问题,中瑞岳华公司受托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审核的内容是以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为依据,核查工程的价格。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的因招投标暂列价格问题导致的不合理支出并非中瑞岳华公司所导致,亦非中瑞岳华公司的审核范围,**公司要求中瑞岳华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
另外,就**公司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与鹏达公司进行过确认,亦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的应付款项,现阶段无法认定为损失。**公司若对其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可与鹏达公司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中瑞岳华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中瑞岳华公司进行赔偿。经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亦难以对**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0元,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