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775号
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7号(市交通局办公楼B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483616661。
法定代表人:周贤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白沙洲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322MBON501997。
法定代表人:陈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黄春花,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康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88000元,延长期监理服务费用1626666.7元和至完工之日止的延长监理服务费用(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162666.67元/月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施工监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监理服务期: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项目完工,服务期共三个月;第五条约定:监理费488000元,如施工阶段非监理方原因导致服务期延长,延长期监理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2017年12月4日,被告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原告依法取得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监理项目,成交价488000元。因被告五个标段所在的乡镇要求变更涉案防护工程,叠加造成防护工程工期延误,五个标段的防护工程至今未完成。原告的监理服务期已经相应延长了10个月,原告还需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防护工程完成之日止。因监理服务期延长,导致原告的监理费用大幅度增加。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补偿监理延期费的报告》,请求被告对监理服务延长期限予以确认,并按月支付监理服务延期的费用,月支付标准为162666.67元。2018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申请拨付监理服务费及补偿监理服务延期费用的报告》,请求:1、拨付监理服务费用余款238000元;2、对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予以确认,并按月支付监理服务延期的费用,月支付标准为162666.67元。上述两个报告均送达给了被告。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88000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延长期监理费用。据此,原告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施工监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防护工程工期延长导致监理期延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月增加服务费用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而且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原告要求将监理费按照合同标的除以3个月来计算增加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合同订立情况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及公路造价、设计咨询服务;公路工程检测试验。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监理单位、乙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监理服务范围1、监理的工程范围: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监理服务目标:全面控制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和工程造价,并进行合同和信息管理。确保上述项目为合格工程,力争创优良工程。第二条监理依据1、甲乙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2、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三条监理服务期限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项目完工,服务期共三个月。如开工延期,服务期依次顺延。第四条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2、甲方指派一名充分了解工程范围、内容、有权作出决定的人员出任乙方代表,与乙方驻地监理工程师进行日常工作联系;对监理工作计划和措施进行审批;对乙方派到工地的监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乙方:1、乙方根据工程情况选派胜任本工程的监理工程师2人,监理员3人;2、乙方监理人员将于监理服务期开始之日起,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入施工现场,执行现场监理任务;…4、乙方应按照本工程施工的总体计划要求作出监理工作的计划和安排,并每月向甲方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整理好监理档案资料,移交甲方;6、对甲方发布的有关施工的批示,凡是符合本合同原则的,均应遵照执行。…第五条监理费组成和支付办法1、本合同监理费包括派驻监理人员费、现场费用及相应的管理费、利润和依据本合同由乙方提供的监理设施、设备及物品的费用。监理费用总额为488000元。2、监理费按下列办法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开工后支付250000元,剩余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如施工阶段非监理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延长期监理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第六条其他事项…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有意见分歧时,尽量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2017年12月4日,被告(采购人)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原告取得2017年度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监理项目,成交价488000元,其金额与《施工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用总额一致。
2、合同履行情况
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涉及全县多个乡镇,其建设项目分五个标段同时施工,每个标段工期均为3个月,均从2017年12月初开始施工。
2017年12月1日,原告即派员进驻施工现场,执行现场监理任务,作出同意施工方按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的批复,下达开工令。2017年12月5日,原告成立新化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监理处,其主要人员有:监理处长一人,专业监理工程师2人,监理员2人。并于同一天成立了由上述5人分别担任成员的质量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
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遭遇2018年1月持续时间较长的冰冻天气,且工程所在部分乡镇要求变更或推迟防护工程的施工,两个因素叠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监理服务期限相应延长。《施工监理合同》到期后,原告持续执行现场监理任务。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补偿监理延期费的报告》,提出工程项目至今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40%,要求按合同总价488000元÷监理服务期限3个月=1626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监理延期费。2018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申请拨付监理服务费及补偿监理服务延期费用的报告》,要求拨付监理服务费余款及对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上述两份报告后,集体进行了研究,并向其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了请示,答复监理服务费上浮20%,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但亦未协商解除《施工监理合同》,原告继续执行监理任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88000元,且未支付延长期的监理费用。
3、施工方与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讼情况
2018年8月20日,湖南华鑫美好公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均为本案防护工程的施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增加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判决后,双方于2018年12月9日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工程逐步恢复施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有四个标段的防护工程尚未完工。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停工期的确定。
被告认为,对工程期延长导致监理期延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停工期间监理是没在现场的,最少停工半年,停工天数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确定,严格来讲原告更清楚一些。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
原告认为,防护工程停工期间,监理不能离开,要保证工程的质量;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人员一直没有撤离,在停工期间,原告为监理人员发放了工资。原告提交了工程款审批表、工资发放表、后期监理工程量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停工的事实,至于停工期间原告是否在现场,双方均可完成举证责任。按《施工监理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第二款,乙方第二、四款之约定,被告指派了其工作人员担任乙方代表,参与了乙方的日常工作,对监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停工期间是否在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完全可以也应该提交证据佐证。原告除已举证外,亦可提交监理日记直接证明,但经法庭释明,原告没有补充提交。原告已完成部分举证责任,被告有举证能力而不尽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施工方与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讼期间,部分标段已处于停工状态,对停工期间,综合认定为6个月。
2、延长期监理费用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原告已两次书面被告,被告未在14天内答复,视为同意,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支持延长期监理费用。
被告认为,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经集体研究,其向财政局、纪委、审计局提交了报告,最多只同意上浮20%。被告庭后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湘价服(2012)171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交通运输系统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监理的收费标准,三、四级公路计费额5000万元监理收费标准为102.680万元,8000万元153.85万元,为诉争监理费用确定提供参考。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如施工阶段非监理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延长期监理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虽对支付延长期监理费用并无异议,但对金额有争议,其提交的文件有效期三年,已失效,本案不宜直接适用。对延长期监理费用的标准,适宜参照双方《施工监理合同》的价格调控确,原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比被告提交的标准理由更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88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及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防护工程工期内有自然灾害及所在乡镇有变更或推迟施工的请求,造成工期延误,监理服务工作量增加,且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应另行支付延长期监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期监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费用金额的认定,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以每月162666.67元计算,监理期的确定,考虑工程停工6个月期间,监理服务工作量显著减少,以不支付费用为宜,故至2019年3月28日止,延长期为7个月,延长期监理费用为1138666.69元。因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尚在继续监理服务,延长期监理费用应支付至监理服务完毕之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88000元,支付延长期监理服务费用1138666.69元,延长期监理服务费用并应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每月162666.67元的标准计算至监理服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湖南省雁扬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由被告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1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禧
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
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星余
代理书记员  杨 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