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丽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5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安科技公司上诉称,首先**与广安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管辖约定,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其次,**公司的地址所在地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本案应由广安科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广安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广安科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对广安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管辖:为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书》系广安科技公司盖章后以扫描形式发给**,**签字后扫描给广安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传真扫描有效”。广安科技公司主张**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非原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作协议书》协议管辖条款存在较大分歧,故无法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广安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项目咨询费,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户籍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码:×××)是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08年8月至今居住在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特此证明!”**亦提交了宿舍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安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广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