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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5469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9日、202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213000元及逾期利息7280.11元(按LPR分段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23日签订关于富政工出[2023]9号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1亿颗碳化硅MOSFET功率芯片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58万元,服务期自2023年8月27日进场服务起算10个月+1个月免费延期;超期服务费=延长时间×(正常酬金÷约定天数);逾期利息=应付款×同期贷款利率×拖欠天数。后因项目延期,双方又签订《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补充协议(2)》,服务期延至2025年3月31日,并对延期监理费作了约定;被告于202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人员撤离通知书》,并告知项目停工人员撤离,等复工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监理费213000元,为催要监理费,原告委托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寄送《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函后,并未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补充协议(2)、人员撤离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催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发包通知书及监理资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3日,某甲公司(监理人)与某乙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由某甲公司为富政工出[2023]9号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1亿颗碳化硅MOSFET功率芯片生产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监理酬金为580000元,监理服务期为10个月另加1个月的免费延长服务期(开工指令下达之日起算),超出期限的按附加工作计算酬金;2.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缺陷责任期的监理,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3.工作酬金支付:合同签订并监理人员驻场开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监理费的10%,即58000元;工程开工后3个月支付合同监理费的25%,即145000元;工程开工后6个月支付合同监理费的25%,即145000元;工程开工后9个月支付合同监理费的25%,即14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即87000元。4.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8月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1份,明确本项目乙方于2023年8月27日正式开展监理服务并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根据合同约定至2024年7月26日监理服务期已满(10个月另加1个月的免费延长服务期),但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需要延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监理服务期至2024年12月31日,后续如还需延长的延长期限及费用双方再另行协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产权证办理乙方需免费配合;2.考虑到导致本监理服务期需要延长的客观原因(如亚运会影响、基坑方案调整等)及甲乙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乙方充分考虑了再增加一定的免费服务期及附加工作酬金优惠,乙方同意2024年7月27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监理酬金按总价18万元计取,如提前结束监理服务期的,按截止日同比例计算费用,支付节点为每月支付。 2025年1月14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2)》1份,明确2023年5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项目监理合同,于2024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还需要延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补充协议》中服务期限已满,经协调监理服务期暂延至2025年3月31日,后续如还需延长的延长期限双方再另行协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产权证办理乙方需免费配合;2.考虑到导致本监理服务期需要延长的客观原因及甲乙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乙方同意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监理酬金按总价1.8万元/月计取,如提前结束监理服务期的,按截止日同比例计算费用,支付节点为每月支付,后续还有延期均按1.8万元/月计算。 2025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人员撤离通知书》,载明:我司建设的“2英寸碳化硅MOSFET功率芯片生产线项目”基建工程,现因诸多原因,暂时不能正常复工建设,我司已于2月5日向贵司发送《工程停工令》,考虑与贵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到期,综合实际工程建设情况,现我司向贵司发送人员撤离通知,请贵司将项目人员予以妥善安排。待项目达到复工条件,我司将另行与贵司沟通复工事宜,第一时间向贵司发送《复工通知书》。后某甲公司撤场,未再复工。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支付493000元,剩余87000元未付;某乙公司已按《监理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监理费各36000元,付款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10月24日、11月29日;某乙公司未按《监理补充协议(2)》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补充协议(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逾期利息,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其中的87000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10个月另加1个月免费延长服务期的监理费为580000元,现某甲公司已实际提供了上述期间的监理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系原被告在缔约时对付款节点做出的约定与合理预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停工,致使某甲公司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结合某乙公司通知人员撤离的时间,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应于通知撤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7000元,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25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0日为1488.67元。关于其中的126000元,某甲公司已按《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补充协议(2)》约定完成监理服务,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每月支付,结合已付款情况以及合理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前3个月的监理费已支付,剩余2个月的监理费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前、2025年1月15日前,《监理补充协议(2)》约定的每月监理费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5日前、3月15日前、4月15日前;现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0日为2957.0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监理费213000元; 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截至2025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4445.72元; 三、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以监理费21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