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537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6000元及滞纳金(以19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0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以8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8日;以6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上述滞纳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某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0月15日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监理安吉XX新建车间和办公楼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产生336000元工程监理费。此后,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2022年7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北京某公司故而起诉。
某公司答辩称,北京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有误。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在2022年8月5日通过验收,扣除春节假期停工和疫情影响,总计施工21个月。某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7万元。根据合同第39条约定,工程完工等待验收及备案时,监理费按税前6000元每月或税后7500元每月计算。工程项目在2022年4月底实际竣工,2022年5月10日出具竣工报告并等待验收。即使按税后7500元每月计算监理费,总计监理费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总金额存在25500元差额,该部分费用应在监理费中扣除。另外,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已离场,监理方总工程师也未继续到场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后,监理方违反双方约定。关于补充协议和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对监理费产生争议,因工程竣工验收需监理方签字。某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北京某公司是利用其优势地位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违背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并不处于平等地位。退一步讲,补充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金额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双方对剩余监理费存在争议,未及时支付的监理费也不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对某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1#车间)、竣工报告(2#车间)、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3份),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5日,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北京某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将安吉县车间、2#车间、办公楼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委托北京某公司进行施工全过程监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费按每月1.6万元支付。如工程已完工等待验收及备案时,按税前0.6万元/月支付监理工资(税后0.75万元/月)。付款方式为每三月支付3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2022年5月10日,上述监理项目竣工验收,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合格。2022年7月5日,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资金暂时困难,未能按时支付监理费,双方约定下列内容:1.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工程监理费为336000元,甲方已支付60000元;2.甲方承诺在2022年10月底前付清剩余276000元监理费;3.甲方必须在2022年7月底前完成所有的验收及备案工作,否则按原合同支付16000元/月监理费。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及施工方做好验收及备案工作。若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责任;4.甲方未在2022年10月底前支付监理费,应向乙方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5.甲方如在2022年10月底前未及时支付监理费,则应向乙方承担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022年8月5日,上述施工项目经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共同签章确认综合验收合格。此后,某公司在2022年10月底前支付监理费80000元,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监理费90000元,在2023年6月1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在2024年4月8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但剩余66000元监理费至今未付,北京某公司故而起诉,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未按约在2022年10月底前付清监理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北京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某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剩余66000元未付监理费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并承担北京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监理费有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处于不平等地位,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某公司提出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并未超出违约一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范畴,故北京某公司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所涉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6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9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0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以8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8日;以6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上述滞纳金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由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